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32號上訴人 黃柏恩 被上訴人 葉俐妏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96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林靜梅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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