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沙秩字第75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
年8月6日以中縣烏警偵字第09700237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吸食袋壹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7月27日16時40分許。
(二)地點:臺中縣○○鄉○○路、西濱路口。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中之自白。
(二)為警察當場查獲。
(三)扣案之強力膠吸食袋一個可證。
三、扣案之強力膠吸食袋一個,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
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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