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字第32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法界香雲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