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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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翊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翊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右轉,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依法判決(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475號被告潘翊頎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翊頎於民國111年1月1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往新樹路方向行駛,途經同區建國一路與建國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同向後方 施啟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口,潘翊頎竟未讓直行車先行,逕自右轉建國二路,雙方發生碰撞,致施啟仲人車倒地,並受有鼻子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啟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翊頎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施啟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各1份、現場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現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檢察官蕭擁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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