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92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悦齊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悦齊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被告吳悦齊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交保,以回家照顧女兒及患有小兒麻痺之岳母,可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保證金,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審程序得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之執行程序,或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查被告吳悦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重大,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等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2年7月13日、9月1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暨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審度被告自警詢、偵查、審理均坦承不諱,檢察官對被告於審判期日聲請停止羈押,亦未反對,且本案業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原先勾串共犯、證人之羈押原因已淡,所存因重罪而逃亡之羈押原因,能以一定數額之保證金,確保本案後續可能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足為替代羈押之合理手段。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所述家庭、經濟等狀況, 爰准 被告於提出保證金30萬元後,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黃郁涵法官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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