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交易字第77號上訴人即被告 董金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77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董金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合法送達予被告董金獅,雖經被告於112年8月23日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等節,有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各1份附卷可稽,而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361條第3項規定,命其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徐代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