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威
蕭佳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許明威(下稱被告許明威)與被告即告訴人蕭佳華(下稱被告蕭佳華)係鄰居關係。詎被告許明威因細故,竟先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6時33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前,持安全帽毆打被告蕭佳華,導致被告蕭佳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前額2公分撕裂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眼眶骨瘀青等傷害。被告蕭佳華遭毆打後,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剪刀攻擊被告許明威,致被告許明威受有頭部擦挫傷、胸部擦挫傷、上臂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許明威、蕭佳華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所謂「起訴」,須於起訴書提出於管轄法院時始足當之,並於此時始可謂起訴程序完成,檢察官之起訴書未送至管轄法院前,因起訴程序尚未完成,法院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仍不得對被告進行審判,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均同此見解。次按起訴之程序是否違背規定,應於案件起訴程序完成並繫屬於法院時,由法院進行整體審查,起訴程序若尚未完成,自無從論斷起訴程序是否合法。再者,案件繫屬時,告訴乃論之罪若欠缺告訴要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三、經查,本案被告許明威、蕭佳華相互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明威、蕭佳華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案係於112年9月25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3日屏檢 錦洪 112偵9983字第112903790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又被告許明威前已於112年8月30日具狀撤回本案對被告蕭佳華之告訴,且被告蕭佳華前已於112年9月1日具狀撤回本案對被告許明威之告訴乙節,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83號卷第107、111頁),是本案在繫屬本院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