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92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悅齊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69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悅齊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柒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悅齊(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下同)112年4月13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尚未審結,經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惟被告堅不供出其共犯「義哥」及夥同其前往高雄載貨之人(綽號「殺豬仔」)等人之年籍資料,被告並將「義哥」交付之電話卡丟棄,且刪除其手機內通聯資料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本件被告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運輸第四級毒品之數量甚鉅(共22袋、純質淨重達545131.62公克,純度高達99%),危害社會治安情況甚為嚴重,將來之刑期顯然非短,及依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被告顯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逃亡之虞。本院認被告主張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內交保之金額仍不足以擔保或減低其有逃亡之虞慮,參酌被告所犯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行為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為嚴重,且本案尚未審結,故此前述羈押原因迄今仍未消滅,綜上,足認為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三、另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家裡羈絆甚深,被告坦認犯行,在運輸集團擔任最底層角色,無串證、滅證之虞,被告無前科,無逃亡之虞,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四、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自可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五、經查:
(一)本案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12年4月13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雖為上述主張,然查,被告雖坦認犯行,惟堅不供出其共犯「義哥」等人及夥同其前往高雄載貨之人(綽號「殺豬仔」)等人之年籍資料,被告並將「義哥」交付之電話卡丟棄,且刪除其手機內通聯資料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本件被告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運輸第四級毒品之數量甚鉅(共22袋、純質淨重達545131.62公克,純度高達99%),危害社會治安情況甚為嚴重,將來之刑期顯然非短,及依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被告顯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逃亡之虞,參酌被告所犯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行為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為嚴重,且本案尚未審結,故此前述羈押原因迄今仍未消滅。又被告主張以15萬元以內交保之金額本院認仍不足以擔保或減低其有逃亡之虞慮,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本件尚難以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吳昭億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宛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