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7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鄧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零叁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路與塔悠路口處,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6日15時59分許,駕駛車
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路與塔悠路口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與由原
告承保、訴外人優德會計師事務所所有、訴外人 陳冠彤 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27,179元(含工資1,800元、烤漆3,611元、零件21,7
6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7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
險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
廠商同意書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12
月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008040號函附資料及照片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61頁),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載,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均有涉嫌未保持行車安
全間隔之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足認被告與系
爭車輛駕駛人陳冠彤皆因上開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疏失,
致生本件碰撞事故,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
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核皆為本件事故肇事之原因。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
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
,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
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27,179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21,768元,此有前開保險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
23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5年6月,亦有行車執照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則至107年6月16日發生上
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參照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更
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8,66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1,800元、烤漆3,611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應為14,078元(計算式:8,667元+1,800元+3,611元
=14,078元)。
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
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復費用14,078元,惟系爭車
輛駕駛人陳冠彤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疏失,致生本件碰
撞事故(見本院卷第39頁),亦為肇事原因。經考量其等過
失之輕重,本院認原告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是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即應扣除百分之50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
額為7,039元(計算式:14,078元×50%=7,039元)。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7年11月
28日;見本院卷第35頁)之翌日即10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39元,及自107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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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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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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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8032│21768×0.369=8032│13736│00000-0000=13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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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5069│13736×0.369=5069│8667│00000-0000=8667│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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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