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70號
114年度救字第142號
原告 蔡東成
被告 陳昱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居所地分別在新北市新店區及臺北市中山區,此有民事起訴狀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42號),而本案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既經移轉管轄,故就訴訟救助之聲請,亦一併移由該管轄法院處理。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