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7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70號

114年度救字第142號

原告 蔡東成

被告 陳昱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居所地分別在新北市新店區及臺北市中山區,此有民事起訴狀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42號),而本案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既經移轉管轄,故就訴訟救助之聲請,亦一併移由該管轄法院處理。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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