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旗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伍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為:
被告前於民國96年4月16日與原告簽訂聘僱契約(以下簡稱
系爭契約),擔任原告公司之通路經營代表。系爭契約第
3條規定「同意到職二年期間內不中途離職,否則同意下列
條款之規定:甲方若於任職期間一年內離職時,同意對乙方
賠償相等甲方離職當時二個月薪資之違約金以為員工福利金
」,詎被告於同年11月15日離職,為此,被告應給付6萬元
之違約金,又被告離職時同意以薪資扣抵部份違約金,原告
爰訴請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6,476元及自97年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辯解略為:
系爭契約為原告準備用於與員工簽約所定,依據民法第247
條之1之規定,屬定型化契約。而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之須
任職二年之約定,不僅已經違反不定期契約之精神,且限制
原告不得中途辭職,更要求給付高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以此
限制被告行使權利,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該契約
屬無效。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6年4月1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擔任原告公司之通路經營代表,後被告於同年11月15日離
職之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聘僱契約書
、及離職會簽單各一份為證,堪認屬實。
四、次查,系爭契約書第3條載明「甲方(即被告)同意到職二
年期間內不中途離職,否則同意下列條款之規定:甲方若於
任職期間一年內離職時,同意對乙方賠償相等甲方離職當時
二個月薪資之違約金以為員工福利金」,此有上開契約書可
稽。被告雖然以前揭情事為由,辯稱上開第3條關於懲罰性
違約金之約定,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顯失公平,
應屬無效等語。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
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
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
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1條有明文規定。其中所稱「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
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依
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裁判要旨之說明;契約
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
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
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
因此,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4年
6月6日即曾任職原告公司,並非第一次任職原告公司,此
有聘僱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及第28頁)
,對於原告公司之規定知之甚詳,被告經離職後再行復職自
應深思熟慮後所為之決定,原告考慮業務之性質,為免影響
經營之績效,若員工流動過劇,勢必將另行安排職缺及教育
訓練銜接,對於原告公司運作,應具一定程度之不便與不利
益,而被告既二度任職,具有充分之判斷能力,而其於簽立
聘僱契約書之時,已有充分知悉原告員工之權利義務等一切
情狀,認為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難謂顯失公
平而應歸於無效。
五、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有明文規定,又按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要旨亦說明甚詳。本院爰審酌
原告並未對被告有何培訓費用之支出,且被告雖然未能依約
任職二年,但已業務交接完畢,此有離職會簽單在卷可查,
對於原告經營損害已降低,及被告薪水為3萬元、兩造之經
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上開違約金應酌減至
40,000元為當。被告於離職會簽單上同意以薪資抵扣違約金
,則上開違約金扣除被告尚未領取之23,524元薪資部分,則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16,476元。綜上,原告前開
請求,應以其中16,476元及自9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