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593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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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立士得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5932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依兩造簽立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11條約定,本件訟爭事
項由本院為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士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立士得
公司)於民國96年9月19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由原告依被告立士得公司指示
,向廠商購入SHARP23000G數位式彩色影印機1台(機號:
C00000000),出租予被告立士得公司使用收益,依約租賃
期間自96年9月20日起至00年9月19日止,共36個月,每期租
金8,400元,詎被告立士得公司僅支付3期租金,自96年12月
(第4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且已停止營業,構成終止
租約事由,因系爭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被告
立士得公司違約致原告終止租約者,依約被告立士得公司應
給付原告未給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共計
277,200元((36-3)×8,400=176,400),扣除押金25,20
0元,未付之租金為252,000元,被告乙○○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系爭資本型租賃契約第8條、第9條約定,起訴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12%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
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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