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6月18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安美街與潭美街、安康路44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安康路44巷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時安美街行向之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越通行,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潭美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於潭美街行向顯示為綠燈時行經系爭路口,見乙○○闖越紅燈自左方而來,因閃避不及,致系爭機車左前車輪處撞擊系爭車輛右後側,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髖髂骨折併位移之傷害。嗣乙○○隨即於犯罪被發覺前報警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告乙○○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97年10月29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經具結在案,且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為證述內容一致,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被告空言否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又未指出其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得遽予排除其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三)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安美街由東向西行經系爭路口欲右轉安康路44巷時,適告訴人甲○○○騎乘系爭機車沿潭美街由東向西行經該處,後於該處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髖髂骨折併位移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右轉時安美街的行向號誌為綠燈,伊沒有撞到系爭機車,是告訴人自摔並滑行後撞到系爭車輛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於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安美街由東向西行經系爭路口欲右轉安康路44巷時,適騎乘系爭機車沿潭美街由東向西行經該處,後於該處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髖髂骨折併位移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紙(見偵字卷第17-19頁)及告訴人提出傷勢照片5張(見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卷第26-27、90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安美街當時行向號誌為綠燈云云,惟查:
1.系爭路口東向西行向之車道有安美街及潭美街會流,而安美街及潭美街紅綠燈號誌之運作情形分別為:潭美街之第一時相係綠燈、安美街之第一時相係紅燈,潭美街之第二時相係紅燈、安美街之第二時相係紅燈,潭美街之第三時相係紅燈、安美街之第三時相係綠燈等情,有號誌運作表
1紙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1頁),足見安美街及潭美街東向西行向之紅綠燈號誌並無同時綠燈之時相,是被告及告訴人當無可能在安美街及潭美街同時綠燈之情形下進入系爭路口,合先敘明。
2.次查,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若自安美街東向西行向觀之,可同時見4個紅綠燈號誌,其中較靠近安美街進入系爭路口處之2個紅綠燈號誌(旁均無路名標誌或速限標誌)為安美街行向之車輛應遵循之燈光號誌,至離安美街進入系爭路口處較遠之2個紅綠燈號誌(其一號誌右側有「安美街→」之路名標誌、另一號誌左側有速限40公里之速限標誌),則為潭美街行向之車輛應遵循之燈光號誌等情,有告訴人庭呈系爭路口照片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卷第86頁),而若自潭美街東向西行向觀之,則僅可見該右側有「安美街→」路名標誌之紅綠燈號誌及左側有速限40公里速限標誌之紅綠燈號誌等情,有被告庭呈系爭路口照片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卷第80-81頁)。
3.訊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伊騎乘系爭機車由潭美街東往西方向行駛,在潭美街行向綠燈時行經系爭路口,被告未打方向燈及闖紅燈,自安美街向右急轉安康路,致伊煞車不及撞上,伊要經過系爭路口時是看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卷第86頁照片中較遠、有速限40公里標誌之紅綠燈及計程車停放之上方號誌燈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本院卷第28-31頁),核與其先前當庭繪製其所遵循之號誌相符(見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卷第80、85頁),而觀諸告訴人所指其遵循之該左側有速限40公里速限標誌及右側有「安美街→」路名標誌之紅綠燈號誌,確為前述潭美街行向之車輛應遵循之燈光號誌(見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卷第86頁)無誤。另被告供稱:伊經過系爭路口時,是看伊今日庭呈之照片中標示的A車燈號號誌,上面有速限40公里的號誌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其先前當庭繪製其所遵循之號誌相符(見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卷第81-82頁),惟觀以被告所指其遵循之該左側有速限40公里速限標誌之紅綠燈號誌,實為前述潭美街行向之車輛應遵循之燈光號誌(見本院卷第43-44頁),足見被告應係將潭美街行向綠燈之號誌誤認其安美街行向應遵循之號誌無疑。是在雙方不可能同時在綠燈時相下進入路口,且被告又有誤判其行向所應遵循之號誌下,應以告訴人之證述較為可採,被告應係於安美街行向號誌為紅燈時,因誤判號誌而貿然闖越通行,致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等情,堪已認定。
(三)被告雖又辯稱:伊沒有撞到告訴人系爭機車,是告訴人自摔並滑行後撞到系爭車輛云云。惟查:被告供稱感覺右後車身有晃動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卷第78頁、本院卷第36頁),與告訴人證稱:被告未打方向燈及闖紅燈,自安美街向右急轉安康路,致伊煞車不及,系爭機車左前輪撞到系爭車輛右後側,當時伊要直行,但被告要右轉,伊要閃避,故碰撞位置靠近安康路44巷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本院卷第28-31頁)無違,又觀以告訴人當庭於公訴人庭呈之照片上繪製之人車倒地位置(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機車刮地痕自距離系爭路口12.3公尺之安康路44巷道近中央處開始,至安康路44巷北向南車道外側,共6.5公尺等情相符(見偵字卷第21頁),足認系爭機車應係於安康路44巷近中央處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倒地後始開始滑行,並非倒地滑行後始撞擊系爭車輛,告訴人之證述當屬可採,被告此辯,即屬無據。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固未顯示系爭車輛有明顯碰撞痕,惟依告訴人所述系爭機車係左前輪處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伊已有閃避動作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本院卷第29頁),是該碰撞未留下明顯痕跡當屬可能,尚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汽車駕照,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其情形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見偵字卷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竟仍疏未注意而誤判應遵循之號誌,貿然闖越紅燈,使告訴人應變不及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人車傾倒而受傷,是被告於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將本件車禍再送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云云,惟本院認事證已明,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起訴書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欲右轉安康路,顯係誤載,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陳述、更正為安康路44巷,是本院無庸再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吳嘉樺 承認為肇事人,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車禍肇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品行及生活狀況;又因一時疏忽,造成告訴人甲○○○傷害非輕,其犯罪所生危害;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其犯後態度;及其過失情節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孫曉青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