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建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忠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共二罪),嫌疑重大,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考量重罪常伴隨脫免刑責、逃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執行羈押,至同年6月3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情節、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共二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即維持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亦足認被告於本案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6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