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忠選任辯護人王晨忠律師
楊閔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881號、112年度偵字第63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忠自民國壹百壹拾參年壹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建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等罪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一罪一罰,被告涉犯2罪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又被告於112年7月12日另案被發布通緝,於本件被逮捕時乃通緝中之狀態,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本件運輸之毒品重量非微,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亦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裁定羈押。
二、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通緝中之狀態,且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三、綜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本案雖已宣判,然為確保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羈押原因應仍然存在,是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認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莊惠真法官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晉瑋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