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6號原告 永曄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滿婷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 律師
黃佩成 律師被告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鄭慶龍
李悅瑞 侯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272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2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機關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辦理公開招標,並由伊以新臺
幣(下同)480萬元整標得「106年度花蓮市○○街○○○○○○○○○路○○○路○○○○○○○○○○○○○○號:(106)府建下契字第010號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經被告機關於106年11月23日簽奉同意決標廠商為伊。系爭工程於106年12月18日開工,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履約期限為約定自機關通知日起150日曆天完工,後於107年間,伊領有第一期工程款1,855,067元(此為實付價款,是為應付估驗價款1,952,702元之95%)。伊於107年5月8日向被告機關申報竣工,並有被告機關同年6月20日初驗合格之紀錄可考。詎被告機關竟遲遲不付後續之尾款2,944,933元(計算式:4,800,000元-1,855,067元=2,944,933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227條之2、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之「三.自由街箱涵清疏工
程說明」載明:「㈠工程內容為辦理自由街之雨水下水道箱涵清疏及甲方認為有必要清疏範圍,清疏內容含淤泥砂、垃圾及雜物等清除並運至乙方自行處理運至合法棄土場,乙方並須提供相關棄土證明文件及三聯單為驗收憑據。施工位置詳設計圖說,施工所需相關設備由乙方(承商)自備。」等旨。顯見驗收憑據為棄土證明文件及三聯單,然根本未要求必須提出垃圾場收費憑證。益見系爭工程係著重於清疏,使下水道暢通,廠商再依清淤之具體內容物決定如何處理方式,若為淤泥則運至合法棄土場、若為垃圾則運至垃圾場。再依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廿三)營建土石方之處理:「廠商應運送合法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或向合法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借土(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擇一建議之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等旨,更見契約僅係要求將土石方運送至合法之土資場即可。本件因為系爭清淤工程後續開挖後,均為土石方(淤泥沉積),伊爰依本條項規定送交威神企業有限公司,並無任何不當。系爭工程總價為480萬元,工期為150個日曆天,並於106年12月18日開工,伊後於107年5月8日申報竣工,經被告機關於同年6月20日初驗合格,後續係因被告機關之政風處持不同意見認為必須檢附垃圾場收費證明方能驗收完成;復於伊施工之際,被告機關亦有至現場檢視,今被告機關於契約履約之際與初驗之際,均無任何意見,足見伊並無任何不當,然後續僅係因被告機關政風處持不同意見認為必須檢附垃圾場收費單據方能同意驗收合格,此部分明顯不合理,蓋伊已完成履約,又將淤積物送交合法棄土場處理,根本無可能再將該等淤積物另行送交垃圾場,被告機關後續此等要求,豈不強人所難。
㈢且依系爭契約後附之圖說表格,載明:A箱涵總積淤「土方量
」313.81、B箱涵總積淤「土方量」313.25、C箱涵總積淤「土方量」381.11、D箱涵總積淤「土方量」352.78,上開四個箱涵數量總計1,361米立方等旨,可知被告機關在締約之際已然知悉:A、B、C、D四個箱涵總積淤之「土方量」為1,361米立方,從而,被告經過評估四個箱涵之沉積物多數為土方並同意以上開金額由永曄公司承攬,再執土石方與垃圾之收費計價不同,要求永曄公司必須減價收受。甚者,僅憑被告所謂:曾發函通知伊將垃圾場處理費改為土資場處理費辦理議價云云,更可證明系爭契約根本未約定就土石方、淤泥等必須要送交垃圾場處理乙節。而所謂的「議價」,必也雙方有所合意共識,更無從由被告片面決定之。就契約精神而言,系爭契約既名為「106年度花蓮市自由街箱涵清疏工程(重慶路至南濱路)」,而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載明:「三.自由街箱涵清疏工程…(五)計價與驗收…2.本案採清理長度M計價,承包商應依相關規定進行污泥清理做作業,其中包含清理方式、施工中擋水設備、污泥瀝乾處置、瀝乾場地租用以及污泥運棄、最終處置等相關費用均含於計價項目內,承包商不得要求額外計價。」等旨,顯見若有增加清理之費用,承包商不得要求額外計價。同理可證,今系爭工程僅係因挖掘物多為淤泥、垃圾僅在少數,伊因此無須負擔相關垃圾場之收費,被告機關豈能徒憑己意,逕為主張必須扣除較為高昂之垃圾場處理費。若被告機關此等主張可採,幾近等同宣示:增加支出費用之不利益由承包商自行吸收、減少支出費用之利益由政府獲利等情,此等看法,未免有失公允。
㈣另系爭契約未要求運送至垃圾場,且由施工補充說明第三條
約定,可運送至合法棄土場且僅需提供棄土證明及三聯單為驗收憑證,並無要求垃圾場之收費憑證。另依系爭契約第13頁第23項,議價前提是必須簽約時被告機關有指定哪家土資場,但本件簽約時被告並無指定單位,故依系爭契約及施工補充說明書送至合法棄土場就沒有問題。另依原證六的圖說表格在簽立契約時已經有載明總淤積之土方量,並以土方量估算清運的面積,且工程名稱的全文是「箱涵清淤工程」根本沒有限定是垃圾或土方。另單價分析表並未列土資場收費,反而在下項再列淤泥及廢棄物運費,故伊主張就算是淤泥,被告也要以垃圾場收費之計價方式付費,足見被告當時確實是以清運數量做為計價標準。且契約本文約定,伊可以送到合法的土資場。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3,89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於106年12月18日開工,原告於107年5月8日申報峻
工,伊依約於同年6月20日上午10時辦理初驗,初驗紀錄雖謂:「竣工書面文件資料審查情形如下:箱涵淤積清理(含脫水瀝乾及運棄),尚符圖說規範」,然至伊簽辦正式驗收時,經伊之監驗單位發現,原告未檢附將箱涵淤積之棄土送往垃圾場之收費證明,而係檢附威神企業有限公司所設土資場之進場證明。因此,伊未對於箱涵淤積清理(含脫水瀝乾及清運)工項正式驗收,而係以同年9月12日府建下字第1070182702號函請原告依約提出垃圾場之收費證明,惟原告至今仍未提出,僅以107年9月19日永曄營字第1070918-05號函覆伊已繳交合法棄土場,可見原告未依約將清運之砂石運至垃圾場。按系爭工程計價之單價分析表:「工作項目:箱涵淤積清理(含脫水瀝乾及運棄);工料名稱:垃圾場收費;單位:公噸(T);數量:1;單價:1523.92元;複價:152
3.92元;編碼:Z0000000000。」可知系爭契約原定棄土內含許多廢棄物,不應由土資場收受,而應運至垃圾場處理,始編列垃圾場之處理費每公噸1523.92元。惟原告明知依契約應運至垃圾場處理棄土,卻仍自行將棄土送往土資場以B2類處理,則按花蓮縣餘土處理、管理費及營運保證費用標準表,B1-B4類餘土處理費,僅每立方公尺新臺幣80元,不當獲利每公噸1476.86元【計算式:1523.92-80÷1.7公噸/立方公尺(砂石約略密度)≒1476.86元(算至小數點後第二位)】。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3款約定,廠商如自覓符合契約之合法土資場,應依契約變更經機關同意並扣除節省費用價差,伊於同年11月1日曾發函通知原告針對垃圾場處理費改為土資場處理費辦理議價,惟原告置若罔聞,議價當日並不到場,伊僅得先就其餘工項部分辦理結算,並依上開規定,逕為扣減垃圾場處理費之價金,並無違誤,原告僅空泛指稱伊未給付尾款2,944,933元,並不可採。綜上,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及第9條第23款,原告對於其未實際支出之垃圾場處理費並無請求權,自不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亦不合致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
㈡另雖有約定可送至土資場,但預算書編列的是垃圾場的收費
,故兩造約定時是合意原告要將清出的淤泥送到垃圾場,上開預算書也包含在招標文件內。預算書就是指契約文件,即答辯狀乙證四第二頁的單價分析表,其中有編列垃圾場收費的計價分式,若將單價分析表拉入考量,雙方即是約定將清出之淤泥送往垃圾場處理。之所以發函議價,是因為單價分析表沒有土資場的費用,故請原告重新議價。原告雖然有將剩餘土石方送至土資場,但是契約中單價分析表內並沒有編列土資場的費用,故原告應與伊議價編列土資場工項費用,而非逕認垃圾場處理費即為土資場費。又原證六數量確實是土方量沒有錯,但即便如此,還是必須就契約整體觀之,即既然單價分析表編列垃圾處理費,兩造自合意認為箱涵淤積之土方數量需以垃圾處理,而非以剩餘土石方的方式處理,縱要以剩餘土石方之方式處理,應另列土資場處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就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方式,未生契約變更之效力: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需變更之相關文件。…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做成書面記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系爭契約第20條第1、3、9項亦有明文(卷49至50頁)。
⒉原告雖主張履約過程中曾於106年12月20日函文被告並檢附「
剩餘土石方棄運計畫書」、「既有箱涵清淤計畫書」等書面(卷385頁至445頁),明載將淤泥、土石方運至合法土資場處理,並經被告以106年12月26日府建下字第1060247055號函復同意備查在案(卷386頁),從未要求原告將該等土石方運至垃圾場處理,應按原訂「垃圾場收費」每立方公尺1,52
3.92元計算工程款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23款明訂:「營建土石方之處理:廠商應運送合法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或向合法土方資源堆置場借土,或於不影響履約、不重複計價、不提高契約價金及扣除節省費用價差之前提下,自覓符合契約及相關法規要求之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依契約變更程序經機關同意後辦理」(卷35頁),參以系爭工程單價分析表詳載:「工作項目:箱涵淤積清理(含脫水瀝乾及運棄);工料名稱:垃圾場收費;單位:公噸(T);數量:1;單價:1523.92元;複價:1523.92元;編碼:Z0000000000」(卷96頁),可知系爭契約業已慮及棄土內恐含許多廢棄物,不應由土資場收受,而應運至垃圾場處理,始編列垃圾場之處理費每公噸1523.92元,又依上開約定,原告雖得在扣除節省費用價差之前提下,將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合法土方資源堆置場或向合法土方資源堆置場處理,然單價分析表內並未編列土資場之費用,故原告應與被告議價編列土資場工項費用,即原告應依契約變更程序經被告同意後辦理,而被告曾於107年11月1日發函通知原告針對垃圾場處理費改為土資場處理費辦理議價,此有被告該日府建下字第1070218560號函可佐(卷305頁),惟原告並未依上開函文到場議價,要與系爭契約第20條第1、3、9項關於契約變更之要件未合,則原告既未依約將淤泥、土石方運至垃圾場處理,復未與原告就上開部分達成契約變更之合意,自不得逕認垃圾場處理費即為土資場費而為其主張,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扣減垃圾場處理費之價金。
㈡按花蓮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附表四花蓮縣餘
土處理、管理費及營運保證費用標準表第1點規定:「餘土進入收容處理場所之各類收費,不得超過下列標準:㈠B1-B4類:每立方公尺80元。」(卷383至384、497頁),本件箱涵淤清理(含脫水立桿及清運棄)工項所清出之餘土核屬B2-2類土質,有訴外人威神企業有限公司(土資場)107年5月30日威神處字第000000000號營建剩餘土石方進場完成證明書可按(卷289頁),故就此工項清出之淤土應以每立方公尺80元計算,而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為1,362立方公尺,是原告就辦理剩餘土石方棄運之工作,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8,960元(計算式:80元×1,362立方公尺=108,9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至工作項目「箱涵淤積清理(含脫水立桿及清運棄)」單價分
析表,其中原訂有「垃圾場收費」項目,單位:T、數量:1.00、單價:1,523.92、複價:1523.92(卷96頁),因原告未依約將清理出之棄土運至垃圾場處理,自不得以該項目計費,而應自前揭工作項目中扣除「垃圾場收費」項目之價金,經扣除後,與「推土機,60-69KW」等「箱涵清淤清理(含脫水立桿及運棄)」工作項目項下之其他工料合計複價,每M單位計474元(計算式:1997.5-1523.92=473.5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而原告就箱涵淤積清理(含脫水立桿及清運棄)項目所施作之數量為1,600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以該項目之單價每公尺474元計算,原告就本工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58,400元(計算式:1,600×474=758,400元,被告誤繕為785,400,卷474頁)。
㈣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按原告之實作數量計算,被告僅有274,272元未给付予原告:
⒈本件工程詳細價目表(卷94頁)項次一發包工程費之工作費
各項金額為:「箱涵淤積清理(含脫水立桿及清運棄)」費用758,400元、「2mm厚熱拌塑膠標線」38,000元、熱拌再生青混凝土」760,800元、「AC路面刨除及廢料運棄」130,200元、「黏(透)層」63,000元、「土石方運棄」108,960元,合計1,859,360元。
⒉本件工程詳細價目表(卷94頁)項次二發包工程費之雜項工
程中各項金額為:「施工測量及放樣費」9,143元、「交通安全設施維持費(含既有施工道路維護費)」30,195元、「祛水,開挖面內排水費」13,410元、「工程告示牌(120cmx75cm)」2,972元,合計55,720元。
⒊本件工程詳細價目表(卷95頁)項次三品質管制作業費,依
系爭契約總表[契約]規定所示,為「品質管制作業費(約壹.一~壹.二)×1.5%,本項應以壹.一發包工程費工作費與壹.二發包工程費雜項工程金額合計乘以1.5%算,經計算為28,726元〔計算式:(1,859,360元+55,720元)×1.5%=28,726.2元〕。
⒋本件工程詳細價目表(卷95頁)項次四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依系爭契約總表[契約]規定所示,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約壹.一~壹.三)×0.8%」,是本項應以壹:一發包工程費工作費、壹.二發包工程費雜項工程金額與壹.三品質管制作業費合計乘以0.8%計算,經計算為15,550元〔計算式:(1,859,360元+55,720元+28,726元)×0.8%=15,550.4元〕。
⒌本件工程詳細價目表(卷95頁)項次五環境保護措施費,依
系爭契約總表[契約]規定所示,為「環境保護措施費(約壹.一~壹.四)×0.5%,是本項應以壹.一包工程費工作費、壹.二包工程費雜項工程金額、壹.三品質管制作業費與壹.四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合計乘以0.5%計算,經計算為9,797元〔計算式:(1,859,360元+55,720元+28,726元+15,550元)×0.5%=9,797元〕。
⒍本件工程詳細價目表(卷95頁)項次六包商利潤管理費含綜
合保險費,依系爭契約總表[契約]規定所示,為「包商利潤管理費含綜合保險費(約壹。一~壹.五)×8%」,是本項應以壹.一發包工程費工作费、壹二發包工程費雜項工程金額、壹三品質管制作業費、壹四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與壹,五環境保護措施費合計乘以8%計算,經計算為157,532元〔計算式:
(1,859,360元+55,720元+28,726元+15,550元+9,797元)×8%=157,532.2元〕。
⒎本件工程詳細價目表(卷95頁)項次七營業稅,依系爭契約
總表[契約]規定所示,為「營業稅([壹.一~壹.六]×5%)」,本項應以壹:一發包工程費工作費、壹二發包工程費雜項工程金額、壹管制作業費、壹四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壹.五環境保護措施費與壹.六包商利潤含綜合保險費合計乘以5%計算,經計算為106,334元〔計算式:(1,859,360元+55,720元+28,726元+15,550元+9,797元+157,532元)×5%=106,334.2元】。
⒏挖(刨)料折價價值依系爭契約約定為-103,680元。⒐綜上,系爭契約依原告實作之數量,被告總計應給付2,129
339元(計算式:1,859,360元+55,720元+28,726元+15,550元+9,797元+157,532元+106,334元-103,680元=2,129,339元),其中1,855,067元被告已於估驗时給付予原告,從而被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74,272元(詳參卷481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款僅於274,272元範圍內係屬有據,其餘超過部分,尚無理由。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堪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工程法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