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39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26日結婚,婚後同住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號209室,詎被告婚後無工作收入,由原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被告於107年4月底因躲避債務追討而離家出走,之後行方不明、屢換居所,兩造曾於110年8月11日協議離婚,惟被告以其為通緝犯為由,拒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然同意由法院判決離婚,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㈡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兩造訊
息對話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全國一般前案紀錄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附卷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74號卷第9至15頁、第25至37頁),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被告因躲避債務而離家後行蹤不明,兩造分居已3年餘等情,顯見兩造無法繼續維繫婚姻關係,參以兩造曾簽訂離婚協議,僅因被告遭通緝,未能辦理離婚登記,是兩造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廖素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