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香煙貳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七七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停止戒治出所,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及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因法律修正而毋庸繼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而此部分所犯刑事案件,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一案);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第二案);另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四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第三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第四案),上開第二、三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與其他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業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住所,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九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香煙二支(已無從剝離),且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四)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香煙二支。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三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七七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停止戒治出所,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及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因法律修正而毋庸繼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而此部分所犯刑事案件,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一案);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第二案);另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四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第三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第四案),上開第二、三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與其他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業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 官卓俊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