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石娟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5月2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大墩十一街往永春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南屯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市區道路之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繼續以時速逾70公里之速度往前行駛,適有 許文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屯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至上址時,亦應注意機車行駛,應依號誌行駛,不得闖越紅燈及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闖越紅燈行駛。嗣因甲○○、許文祥均疏於注意上開注意義務,而於上開路口發生車禍,許文祥並因此車禍而倒地,雖經送醫急救,仍因車禍胸腹部挫傷、上下肢骨折,致休克死亡。甲○○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因超速行駛,而與 許文詳 駕駛之機車相撞,致許文詳死亡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偵訊中,因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許文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於歷次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當時其車速為70公里;被告在偵查中表示:【不知司法程序如何,..(檢察官問本件經調查相關事證,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死者許文祥闖紅燈,而你有超速之行為,有何意見?)答稱:我對於本件事實沒有意見,我覺得很難過;(檢察官問:你認為本件車禍的發生誰有過失?)答稱:死者闖紅燈有過失,我認為我的車速沒有依照限速,我認為我有一點過失。(檢察官問:對於你本件超速之行為,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而可能涉嫌過失致死罪嫌,是否認罪?)答稱:我認罪。希望司法可以還我公道..】。細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係就許文祥騎乘機車突然撞擊被告自小客車左側前門之過程,及其下車察看後所得知之情形為陳述。且因,被告並不知悉司法程序,亦不知自己超速之行為,與許文祥死亡之結果,在法律評價上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該當於刑法之過失犯,因而未能及時申辯,從而,在此情形下,當其在面對檢察官已直接斷定「超速行為為車禍原因」並問及「可能涉及過失致死罪」問題上,謂:「我認罪」之回答,是否已足該當,被告已坦承對於過失致死罪全部構成要件之承認?或謂被告已承認無何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有罪陳述及自自?難謂無疑!從而,為落實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在其未先就被告違反交通行政規則之超速行為,與本件許文祥闖越紅燈死亡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證明以前,自不能以其主觀之臆測、問案之方式,及被告不知法律之申辯,而謂被告已經自自而無庸負擔舉證責任。是本案公訴人,仍應就被告之超速行為,係造成本件車禍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法制。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為,而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涉有過失。惟按依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路權」係分配予號誌顯示為「綠燈」之一方。本件被害人許文祥,未依號誌行駛,闖越紅燈行駛,因機車車頭撞擊當時綠燈行駛之被告小客車,致發生本件車禍。對於許文祥闖越紅燈行駛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查證屬實,並經證人陳一夫警員、沈伊麒證人具結在案,足堪採信。按刑法第l4條第一項所謂過失,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本案被告行經大墩路與南屯路口時,其車行方向之交通誌為「綠燈」,本是擁有路權得優先通行者,且因被告信賴交通號誌為綠燈得優先通行,同時信賴行駛在南屯路上之車輛即被害人許文祥將遵循號誌即「紅燈」之指示,在路口停車以讓之先行,正是一般設置交通號誌,教導行車用路人應遵守號誌之行駛信賴。不意被害人許文祥竟反於此種信賴,貿然闖越紅燈,是以,被告對此一整眼瞬間突生之違常行徑,顯難注意防範,亦無從事先預見之可能。況且,本上車禍喪生之許文祥,確因闖越紅燈,並攔腰撞上被告之左側車門,此觀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之案發照片可知,被告車子受損之位置為「駕駛座旁之車門,並非「車頭」位置,而許文祥之機車係「車頭」全毀。即案發當時,許文祥之位置,確非在被告所能注意之車前視線範圍內。以注意可能性判斷,應係許文祥方能注意到前方有來車,注意之可能性係在許文祥一方才是。.從而,本案被告行經交岔路口,因信賴交通號誌為綠燈行駛,恰與一路闖越紅燈之許文祥,明知被告為綠燈行駛並在其正前方,竟未作任何停駛或煞車動作,以致致攔腰撞上被告駕駛座旁車門,導致本件悲劇發生。對被告而言,許文祥故意一路上闖越紅燈而肇事,衡諸一般常理,實無從責令正常因信賴號誌燈並擁有路權之用路人如被告甲○○,能事先預見或防止之期待可能性,加之,許文祥係從「側面」方向急駛而來,亦非在被告當時所能注意之車前視線範圍內。是公訴人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謂被告涉有過失,顯有誤會。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問,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揭示,足資參照。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實係涉及「號誌問題」,即何部車輛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則為肇事原因。依號誌指示行駛之車輛,則無肇事因素。關此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8年9月21日中市行字第0985402736號函,有關伍、分析意見:「本案肇事處係設有兩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雙方為交岔、直行行駛,肇事因素之認定與雙方進入路口當時之號顯示情形有關..」;而分析研議:【按依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路權」係分配予號誌顯示為「綠燈」之一方,若證人證詞屬實,許文祥駕駛重機車違反號誌指示(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甲○○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違反規定)】。足見,上開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明知被告甲○○超速違反規定,但咸認本件肇事因素之認定與雙方進入路口當時之號顯示情形有關,謂被告甲○○無肇事因素。本案經檢察官主動再送覆議,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99年I月l9日以覆議字第0996200173號函復,仍堅持立場謂:
「本案因涉及號誌問題,何部車輛未依號指示『闖紅燈』行駛,則為肇事原因。依號誌指示行駛之車輛,則無肇事因素」。本案偵查檢察官於訊問證人陳一夫警員及沈伊麒後,亦確認「許文祥闖越紅燈」之事實,是依前揭二位鑑定單位之意見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亦可得知,依號誌指示行駛之被告,並無肇事因素。詎,偵查檢察官卻無端以被告「超速」之無關本件肇事責任之原因,強論被告甲○○之駕駛行為,與許文祥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實難令人心服口服。蓋,被害人許文祥闖越號誌之行為,依經驗法則,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闖紅燈之行為,均可能與信賴並遵守綠燈號誌行駛之車輛相撞擊,故闖越行為與撞擊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被告綠燈超速行駛,雖係違反交通行政規則,但依本件車禍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判斷,倘若被害人許文祥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能遵守交通規則未闖越紅燈,則,許文祥當不會與綠燈行駛之被告發生車禍撞擊,而許文祥也不會因本件車禍而身亡。是依前揭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82號判例意旨所示,被告超速行為,確與許文祥車禍死亡結果並不相當,為一偶然事實而已,益見,被告超速行為與本件車禍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為明灼。綜上所陳,懇請鈞院明察秋毫,並賜判被告無罪判決,俾免冤抑,實感德澤。退萬步言,倘鈞院認被告仍涉有過失,懇請鈞院審酌被告無前科,有固定工作,車禍發生後立即在現場協助處理,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犯後態度良好;且肇事之主因係被害人一路闖越紅燈,侵犯被告之路權所致,被告過失可謂相當輕微,無法及時防範;又被告於事後自始即未隱瞞超速之事實,足見,被告個性純善、誠實;加之,被告於事發後,為表誠意,已主動給付新台幣1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雖民事賠償部分,終究無法達成調解,但無法達成調解之原因,實乃被害人要求之金額過高,且不願扣除過失相抵,及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實非被告無和解之誠意,凡此,懇請鈞院明鑒。於量處被告刑度時,能斟酌上情,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實無令被告入監服刑之必要,而能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被告坦承其有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被害人亦因本件車禍而死亡,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
1份,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證明書、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
(四)本件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設有管制燈號,且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行駛上開肇事路口時,其號誌為綠燈,被害人為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行駛,此經證人沈伊麒即當時跟隨在被告後面行駛之人及現場事故處理員警陳一夫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屬實,此亦為起訴書所認定,先此敘明。
(五)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原係考領有合適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上述規定。又按汽車駕駛人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19號判例參照)。且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之「信賴原則」,蓋在交通頻繁之社會,交通事故甚難完全避免,故以此「信賴原則」界定行為人之安全注意義務範圍。又按交通法規所稱「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依卷附現場圖所示(見相驗卷第7頁),本件事故地點為臺中市○○路與大墩路口,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害人許文詳騎乘機車則係沿臺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撞擊散落物在路口中央,是兩車發生碰撞位置約於交岔路口中央,與兩車原行駛車道之路口停止線均有相當之距離,被告之自小客車則過了交岔路口後停止,再參諸卷附現場相片所示,被告駕駛之汽車左側車身,現場圖撞擊後始有煞車痕跡等情觀之,顯見被害人騎乘機車應已將近路口中央時方發生本件事故,且撞擊力道強大,亦無被告於通過路口時有減速或煞車之跡證。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相片所示:被告駕駛之小客車係前左前車門受損,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則車頭嚴重受損,參諸發生地點係在路口中心附近,可知被告與被害人均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互撞,被告並有違反速限規定超速,而被害人有闖越紅燈之情形,應可認定。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車速約為時速
70至80公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⑦所示,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被告如於行駛進系爭交岔路口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至限速50公里之情況下,應可在見到被害人通過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前即將車煞停,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竟未能及時煞停,或避免因而產生重大之傷亡結果;且依卷附相關現場圖、現場相片等資料所見,對照本件撞擊後之車損狀況、被害人遭撞擊後之狀況及車輛停止之相對位置觀察,機車是車頭嚴重受損,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側,亦有凹陷,此一凹陷明顯係機車之車頭與汽車之左前側碰撞時,並有長條型括痕,而長條型刮痕,乃顯示出被告確實在高速下行駛,亦證明被告之車速,應高於時速50公里甚多,而有違反該路段之速限規定甚明。是故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超速之駕駛行為確係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之一。
(六)又本件事故係雙方車輛互撞,固可認定,然交通事故中之肇事責任,並非以「誰撞誰」為唯一判斷有否肇事責任之標準,而係以在交通事故中,肇事當事人究竟是否有應注意之義務,且能注意而未注意,為是否成立肇事責任(過失犯)之準則,是以本件縱係被害人所駕之機車撞及被告之自小客車屬實,仍應檢視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否應注意之義務,判斷被告應否負刑事責任甚明。本件肇事地點係交岔路口,裝設有管制燈號,雖可判定是否被害人違反管制燈號闖紅燈,然本件事故既發生在交岔路口,被告行經該路口時,不論燈號為何,仍應注意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不得超速行駛,本院認被害人有闖越紅燈及應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惟被告既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情,並有超速駕駛之行為,其駕駛行為應無「信賴保護」之適用。再者,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佐,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為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超速行駛,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辯護人稱被告並無過失云云,依上所述,並非有據,為不可採。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分析意見雖認被害人闖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然其亦認被告有超速行駛,其所為肇事原因之認定,尚不符合刑法過失之認定,無法以該鑑定作為本件被告無過失之認定。另本件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因被告與被害人,究竟燈號如何及何造違反管制號誌闖紅燈不明,而僅分別為分析意見及未予鑑定,然本院認定被告之駕駛行為仍有過失已論述如前,上開鑑定機關未便鑑定部分,核與本院就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無影響,附此敘明。雖被害人許文祥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可歸責之肇事責任。然而,被告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而被害人許文祥確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死亡結果,且該死亡結果,部分肇事責任係因被告之駕駛行為所致,其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以被害人亦有肇事責任,而免卻被告之肇事刑責,被告之辯護人稱本件並無因果關係等語,依上所述,其所辯亦非有據,尚非可採。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犯罪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未有前科紀錄,其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並參酌其學歷(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此有警詢調查筆錄上受詢問人資料記載可佐及其於本件之過失程度(本件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及被害人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肇事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所生危害重大,且被告坦承超速駕駛卻否認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