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五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合計淨重柒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合計淨重柒點柒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五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六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四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俟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四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十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加州汽車旅館」六三五室,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亦於上揭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俟於同日十一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合計淨重七點七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及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吸食器一支,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紙。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四)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九七二三0四六0六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一紙。
(五)扣案之海洛因十四包(合計淨重七點七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
(六)扣案之吸食器一支。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三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五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六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四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俟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四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佐 ,足見被告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