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22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224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4日下午5時25分許,在高
雄市○○區○○里○○路○○○○號其所經營之新格復合材料公
司內,與原告因債權債務關係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用手抓著原告之衣領並以拳頭、手肘毆打原告之臉
部、肩部,致原告受有右臉頰、鼻部、右肩挫傷之傷害。被
告前開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不能從事工作,收
入損失新台幣(下同)37,177元,且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
20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7,1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故意毆打而受有右臉頰、鼻部
、右肩挫傷之傷害乙情,業據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林吉祥 於本
院95年度簡字第6707號被告被訴傷害之刑事案件偵、審中證
述明確,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
醫院(下稱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足佐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全卷查核屬實;而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不法傷害原告之身體,既如前述,依法自應
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
如後:
㈠減少工作收入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傷需休養7日,致不能從事汽車零件批
發業,受有37,177元之收入損失乙節,固據提出所得稅申告
決算書、客戶訂購單及訂貨確認書等件為證,惟觀諸原告提
出之上開文書,僅可認定原告係從事零件批發之工作,尚不
足以證明其確因受此傷勢而有休養7日之情事。再者,原告
所受傷勢為右臉頰、鼻部、右肩挫傷,衡情應不致於影響其
從事汽車零件批發之工作能力,且經本院向榮總醫院函詢被
告傷勢是否需休養,該院亦函覆稱原告僅於急診時就診,後
續並無回診,依就診一次資訊難以斷定傷情預後等情,有該
院97年5月2日高總管字第0970005361號函存卷可憑,是以
本件尚難認定原告有因遭被告傷害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
失,是其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汽車零件批發業,月收
入約日幣50萬元,在日本有1棟房屋,而被告為高職畢業,
目前開設材料公司擔任負責人,94、95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
19,252元、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復斟酌原告因債務
糾紛遭被告毆打,心理上必受有相當之驚嚇,惟其所受傷勢
為右臉頰、鼻部、右肩挫傷,身心痛苦程度尚非十分嚴重等
具體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無從准之。
㈢據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本件為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
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