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40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秀啟
訴訟代理人  趙景武
            號二樓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零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台幣壹仟元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
定被告於向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
構預借現金後,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
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需自應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至清
償日止之延滯息,並加收違約金。詎被告持信用卡使用後未
依約繳款,後雖有與伊達成債務協商,約定每月給付2,846
元以清償積欠之本息,然被告自96年12月間起又未繼續繳款
而毀約,結算至97年3月1日止,共積欠消費款140,904元、
待收利息4,029元,及自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消費繳息總查表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
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
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
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並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裁判費1,550元),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湘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