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90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零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按新臺幣壹
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交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付利息,暨按應繳總金額加計違約金。茲因被告截至97年
2月底止,尚積欠消費帳款134,444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
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聲明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
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
費明細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
費1,440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此外,
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