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176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176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
複 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3所示之支票3紙,屆期提示未獲兌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19萬2,000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
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且被告並
不認識原告,與原告亦無金錢往來,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
所示支票乃被告交予訴外人 陳春長 使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
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
令,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
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此觀諸民法第129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第130條之規定自明。再支票執票人
所為之提示,雖已逾票據法所規定之提示期限,但此項提示
,仍應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
效力(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2474號判例參照)。又時效中
斷,係指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因權利人請求或起訴或義務
人承認,致使已進行之時效期間失其效力之謂,故時效完成
後並無時效中斷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8號判決參
照)。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本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支票,對於
被告有票款給付請求權之事實,縱或屬實,揆之前揭規定,
原告本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支票,對於被告之票款
給付請求權,亦應分別自發票日即94年9月27日、94年10月
10日、94年11月21日起算,經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原告
雖主張於94年9月27日、95年10月24日、95年10月24日分別
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支票為付款之提示,並於96
年間持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支票,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受駁回之裁判。惟查,原告本於
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支票,對於被告之票款給付請
求權,雖因其於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支票之發票日起
1年內,為付款之提示,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
,而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惟因原告於為付款之提示,亦即
請求後6個月未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仍視為不中斷
,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再原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
發票日起算已逾1年,時效業已完成以後,始於95年10月24
日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為付款之提示,並於如附表編
號1至編號3所示支票之發票日起算已逾1年,時效業已完
成以後,始於96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揆之前開說明,均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而原告遲至96年
12月12日始以被告為相對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核發支
付命令,並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
,則原告本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支票,對於被告之
票款給付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顯然均已逾1年之期間,
而罹於時效。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支票之
票款給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
付等語,應堪採信。
五、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
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此一利息,為遲延利息;又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既得拒絕給付,則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以後,自
應溯及自時效完成之時起,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又既無遲延
責任,自亦無因遲延所生之遲延利息可言( 黃茂榮 著,債法
總則㈡,93年7月增訂版,第287頁,認債務人給付遲延後
消滅時效完成,自時效完成之時點開始不再繼續發生遲延損
害; 劉春堂 著,民法債編通則㈠契約法總論,90年9月初版
第1刷,第298頁,則認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之債權,經債
務人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者,無給付遲延之問題,可資參照
)。查原告本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支票,對於被告
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揆之前揭說明,
被告自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時
效完成之時起,即不負遲延之責任,亦無遲延利息可言。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支票之
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以後之9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本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支票
,對於被告有票款給付請求權之事實,縱或屬實,因其本於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支票,對於被告之票據請求權業
已罹於時效,且於時效完成之後,亦無遲延利息可言,則其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9萬2,000元,及自97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戴顯澄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付款人│
││(民國)│(新台幣)│(民國)│││
├──┼──────┼─────┼──────┼─────┼───────┤
│1│94年9月27日│827,000元│94年9月27日│AR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前鎮分行│
├──┼──────┼─────┼──────┼─────┼───────┤
│2│94年10月10日│676,000元│95年10月24日│AR0000000│同上│
│││││││
├──┼──────┼─────┼──────┼─────┼───────┤
│3│94年11月21日│689,000元│95年10月24日│AR0000000│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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