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全字第36號聲請人 邱珮玲 送達代收人 蔡淑美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向鈞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惟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前遭債權人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鴻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531號受理,並對聲請人之薪資強制執行持續扣薪中。本件債務係聲請人為前夫 黃建軒 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借貸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生,渣打銀行將其對黃建軒之債權轉售與新鴻公司,黃建軒依更生方案目前每月清償新鴻公司新臺幣(下同)4,456元,而聲請人已與黃建軒離婚,並要獨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惟每月薪資僅22,000多元,現遭新鴻公司強制執行扣薪,每月實領僅剩16,000多元,實已難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一直處於以債養債中。聲請人曾向國泰世華、遠東、臺北富邦等三家銀行借貸,本來該三家銀行每月均能向聲請人收取部分債權,現因聲請人遭新鴻公司強制執行扣薪,已無能力再清償該三家銀行,而新鴻公司就本件債權實際已從黃建軒獲償4,456元,並非毫無獲償,又對聲請人扣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且聲請人原本有能力清償積欠三家銀行之債務,變成沒有能力,新鴻公司之強制執行已造成債權人間無法公平受償,並使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致聲請人幾無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53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形,應認債權人為實現債權,依法所得行使之權利不受影響。然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範圍內,並未影響聲請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以,聲請人主張強制執行扣薪將使其難以獲得重建更生之機會等語,洵無足採;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顯然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故聲請人主張扣薪將使債權人間無法公平受償等語,亦不可採;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