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58號抗告人 杜宛容 相對人 邱旻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5年5月4日所為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0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為聲請時,自必須所執本票為合於票據法規定之有效票據為限,始可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系爭本票3張之金額,與實際所積欠之金額不符合。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3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系爭本票3紙金額與其實際積欠金額不符等語置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系爭本票票載發票人即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準此,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洪嘉卿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02年9月11日│20,000元│未記載,視為見│102年9月11日│CH0000000││││││票即付││││├──┼───────┼───────┼───────┼───────┼──────┼───┤│002│102年6月3日│30,000元│未記載,視為見│102年6月3日│CH0000000││││││票即付││││├──┼───────┼───────┼───────┼───────┼──────┼───┤│003│102年7月1日│50,000元│未記載,視為見│102年7月1日│CH0000000││││││票即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