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21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范熾昌 被告 簡永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簡永得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范熾昌前因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82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被告簡永得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被告已遭判決有罪確定入監執行,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認雖有羈押原因,然尚無羈押之必要,命以2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檢察官於民國103年7月1日提起公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無蹤,經本院於103年10月13日裁定將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沒入確定(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87號裁定),上開裁定已於103年11月3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原卷閱覽無訛,並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87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沒入,自難准予發還。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楊祐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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