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0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朋(AIAMSILARAMPONG)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下午3時許」應更正為「下午2時許」;同欄一、第3行所載「電動輔助自行車」應補充為「已開啟電源有電力作用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電動輔助自行車照片2張、車型查詢列印資料1份、本院105年6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是有電力作用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自屬本條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查被告藍朋於案發時開啟電動輔助自行車之電源,以電力驅動該車前進,並非單純以人力踩踏方式騎乘該車等情,有本院民國105年6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為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有電力作用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又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150號被告AIAMSILARAMPONG(泰國籍)
男28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5月15日)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IAMSILARAMPONG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5月18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三角湧大橋下與友人飲用酒頭後,仍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0000000號之居所。嗣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佳興路口,為警查獲,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內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IAMSILARAMPONG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無訛,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憑,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IAMSILARAMP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檢察官吳宗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