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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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85號、第50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0年、91年間分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7月、4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於91年間分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上開徒刑接續執行,並於94年8月31日假釋;又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上開假釋亦經本院裁定撤銷,執行殘餘刑期9月18日,並接續執行該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3月30日入監執行,刑期至97年3月16日期滿(未構成累犯);上開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4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5年1月15日12時許、95年3月30日上午某時,連續在宜蘭縣○○鄉○○路1之36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肌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嗣於:(一)95年1月15日22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二)95年3月30日17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犯罪嫌疑尿液送驗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份、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案件犯嫌姓名及尿液編號對照表1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份,可證被告有連續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在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四)上開(二)、(三)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三)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有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非相當良好,且前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與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