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2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7月20日19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1697號自小客貨車,自宜蘭縣○○鄉○○○路○○號宏基講堂騎樓前起步,欲駛入台興南路往羅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水泥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起步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禮讓亦沿台興南路往羅東方向行駛之丙○○○所騎駛之車號000—738號輕型機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將IR—1697號自小客貨車駛入台興南路車道內,以致在台興南路19號前,該自小客貨車左側車身撞及同向由丙○○○所騎駛之車號000—738號輕型機車,導致丙○○○人車倒地且因而受有頸椎受傷合併四肢癱瘓、脊椎休克之傷害,經送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長庚紀念醫院治療後,仍呈現頸椎損毀併全身癱瘓、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之傷勢,且無法脫離人工呼吸器,四肢運動亦未見有效之回復,已達於毀敗四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甲○○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丙○○○受有受有頸椎受傷合併四肢癱瘓、脊椎休克之傷害,經送博愛醫院、長庚紀念醫院治療後,仍呈現頸椎損毀併全身癱瘓、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之傷勢,已經無法言語及行動,且丙○○○之配偶 高阿梅 已於81年10月16日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之子乙○○ 陳明 在卷,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丙○○○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因此,就被告甲○○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得為告訴之人即丙○○○已不能行使告訴權,故承辦檢察官於94年2月2日職權指定乙○○為代行告訴人,即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代行告訴人乙○○對於被告提出告訴後,本件自已具備合法告訴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之子乙○○指訴丙○○○因車禍受傷癱瘓,需依賴呼吸器之情節、證人即處理員警 陳聖傑 證述之車禍現場狀況及二車撞擊痕跡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件及事故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丙○○○確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有頸椎受傷合併四肢癱瘓、脊椎休克之傷害,經送博愛醫院、長庚紀念醫院治療後,仍呈現頸椎損毀併全身癱瘓、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之傷勢,且無法脫離人工呼吸器,四肢運動亦未見有效之回復,已達於毀敗四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等情,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羅東博愛醫院94年2月25日(94)羅博醫字第020099號函附之醫師說明表1件在卷可佐。
三、按汽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甲○○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此實難諉稱不知,其於肇事地點駕車起步駛入台興南路前,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於事故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水泥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於起步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致不慎撞及丙○○○所騎駛之輕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結果亦認為「因甲○○所駕車輛之車損部位在左後側有刮痕,有可能是甲○○剛由路邊起步不久,丙○○○為閃避甲○○之車而將機車偏左,最終在甲○○之車轉正同時與甲○○之車左後側擦撞。」為可能之肇事原因,嗣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結果亦相同,此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基宜鑑字第940086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9月2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558號函各1件附卷可參,依此,益徵被告確有疏未於起步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
四、被害人丙○○○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受傷合併四肢癱瘓、脊椎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呈現頸椎損毀併全身癱瘓、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之傷勢,且無法脫離人工呼吸器,四肢運動亦未見有效之回復,已達於毀敗四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且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失等事實,均已認定在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甲○○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陳明在卷,並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是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於起步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其過失程度之輕重、所生危害、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參見卷附之調解筆錄),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審理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