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日以94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0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29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95年度訴字第124號,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908、6536號)移送併辦,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8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月26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5月3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提起公訴,嗣於93年6月3日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2
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維持原審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990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八月後,甫於94年3月30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下旬某日起,至94年11月8日早上某時止,在宜蘭縣○○鄉○○路○○○巷21之1號、桃園縣○○鄉○○路○段1191之2號301室等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將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或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八、九天施用一次)。嗣分別於94年10月5日11時15分許、94年11月8日17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巷21之1號住處;94年10月24日15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前;94年10月25日1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1191之2號301室為警查獲上情,並於94年10月24日15時許查獲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後淨重0.09公克);於94年10月25日10時許查獲之際,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夾鏈袋二只。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94年12月2日以94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0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並經宜蘭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併辦,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歷次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均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犯罪嫌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二件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後淨重0.09公克,保管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保管字第7995號)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夾鏈袋二只(保管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保管字第8014號)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一包白粉,經檢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後淨重0.09公克)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10386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月26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5月3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提起公訴,嗣於93年6月3日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維持原審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990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八月等情,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佐。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復又再犯本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倘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故核被告前揭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多次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維持原審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990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八月後,甫於94年3月3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資參照,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先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施用之次數、頻率;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後淨重0.09公克),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夾鏈袋二只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4年6月下旬某日起,至94年10月4日7時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次之犯行提起公訴,餘如事實欄所載自94年10月4日7時以後,至94年11月8日早上某時止之其他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約八、九天施用一次)均未及於起訴書中論列,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該部份犯行,且臺灣宜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亦就94年11月8日18時30分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移送本院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9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就94年10月24日、10月25日下午被告為警採尿時起各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之犯行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9
08、6536號),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本院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號),本院復認為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