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4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殺人未遂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80年3月25日入監服刑,於83年4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下稱前開第1次假釋);復又因賭博及恐嚇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第1次假釋亦被撤銷,二者接續執行,於88年4月10日入監服刑,於91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下前開第2次假釋),嗣於93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第2次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於95年7月24日凌晨
3時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行經高雄縣○○鎮○○路一帶,嗣因甲○○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而為警當場攔查,並進以酒精測試器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22毫克,始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甲○○在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
2.酒精測試報告1份;
3.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因殺人未遂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80年3月25日入監服刑,於83年4月12日第1次假釋付保護管束;復又因賭博及恐嚇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第1次假釋亦被撤銷,二者接續執行,於88年4月10日入監服刑,於91年8月2日縮短刑期第2次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第2次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受該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22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駛汽車,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高度危險,而顯然漠視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惟幸未造成車禍事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並斟酌被告之職業為商、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勉持等情狀(此見警卷調查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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