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更(一)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更(一)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更㈠字第4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3年5月25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0000000號)聲明異議,前經本院93年7月22日以93年度交聲字第385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後,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交抗字第658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3年4月26日上午10時許,停放在臺北市○○街○○○巷○○弄○號前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緊靠道路右側停放,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舉發「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9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異議意旨略以: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建設公司
前在臺北市○○街推出4棟大樓之建案,每棟大樓有10戶建物,該建案於第2棟大樓與第3棟大樓間,有一空地,該空地係屬第2、3棟各住戶共有,亦登記為該2棟大樓各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是該空地屬私人土地非屬道路。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70餘年間,向該公司承購位於所建第2棟大樓內,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弄○號3樓之建物。異議人雖於93年4月26日上午10時許,將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且未緊靠右側停放,惟如前述,上址非道路,乃異議人所承購前述建物之公共設施,為一私有土地,屬封閉社區,異議人自無停車違規之舉,爰依法聲明異議。
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
規定者,處新臺幣600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又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所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自明。
經查異議人於93年4月26日上午10時許,將所有之前揭自用小
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街○○○巷○○弄○號旁,其停放時,未緊靠右側停放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參,堪認異議人確有停放車輛未緊靠右側停放之事實。就此,異議人則以上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乃異議人停放其
SH-0422自小客車之地點,是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查:
㈠據證人 邱富莊 於本院至上址勘驗時,結證稱:伊於74年間,
向國泰建設公司承購臺北市○○街○○○巷○○弄○號3樓,該址所在之大樓與異議人所購建物之大樓相鄰,2棟大樓間有一空地(按即本件異議人車停之處)。該空地原屬國泰建設公司所有,因伊等承購上開建物,亦承購該空地,該空地為屬各大樓住戶共有,屬大樓住戶之公共用地等語。另依異議人所提,其向國泰建設公司購買前述建物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內所附之總平面配置圖及一樓平面圖,可徵國泰建設公司所推出之該建案確為4棟大樓,且第2棟大樓與第3棟大樓間,有一空地,此有影印自該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總平面配置圖及一樓平面圖影本在卷可參,是異議人稱其停放該車之空地為私人土地,至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索臺北市○○
街○○○巷○○弄「道路」之土地謄本,經該事務所覆以:經查所掌管電腦地籍資料,並無該門牌之記載,是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情,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4年4月12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430448100號函在卷可參,是臺北市○○街○○○巷○○弄是否為「道路」,當亦足堪起疑。
㈢再經本院至上址勘驗,該處確有4棟大樓,異議人所有之臺
北市○○街○○○巷○○弄○號3樓,位於第2棟大樓內,而第
2棟大樓與第3棟大樓間有一空地,即為本件異議人遭檢舉違規停車之處。該空地後方有一小門及小花園隔開該空地與空地後方之防火巷,空地前方即為臺北市○○街○○○巷道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製之附圖、照片在卷可佐。異議人車停處之空地前方為臺北市○○街○○○巷之道路,後方則為一防火巷,在空地與防火巷間,由一小門及小花園隔開,倘該空地非屬私人產權,何以會以小花園及小門與外之防火巷相隔?依此亦堪認異議人辯稱:該空地為私人產權等語,至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異議人停車地點既為私人所有之土地,且裁決機關
亦無法舉證證明該土地已成公眾通行之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該土地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異議人在該處停車之方式,自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裁決機關認其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尚乏所據,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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