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天○○選任辯護人林世超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316號、95年度偵字第152、404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天○○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未扣案之拔釘撬壹支、鐵剪壹支、鋼珠槍壹支、鋼珠肆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並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或與「阿強」、「 阿猴 」等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與「阿強」於94年10月31日前某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共同
至 宜蘭縣 ○○鄉○○路82之31號庚○○住處,由「阿強」以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拔釘撬1支,天○○所有、客觀上亦足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一字起子1支撬毀大門門鎖後,天○○、「阿強」一同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庚○○所有之護照M本、戒指2枚及新台幣(下同)6,000元得手,嗣由「阿強」銷贓後,與天○○朋分贓款。
㈡與「阿強」於94年10月27日下午1時許至2時許間某時,共同
至宜蘭縣○○鄉○○路○○號寅○○住處,由「阿強」持前開兇器拔釘撬1支及一字起子1支撬毀大門門鎖後,天○○、「阿強」一同進入屋內,復撬毀2樓安全設備門鎖(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寅○○所有價值109,000元之高山茶葉60台斤、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得手,嗣由「阿強」銷贓後,與天○○朋分贓款。
㈢與「阿強」於94年10月31日上午9時許至11時35分許間某時
,共同至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地○○○住處,未破壞門鎖而進入屋內,並由「阿強」持前開兇器拔釘撬1支及一字起子1支撬毀2樓房門喇叭鎖安全設備(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屋內地○○○所有50元硬幣合計約
3、4,000元、10元硬幣合計約1,000元、戒指1枚、紀念幣1枚得手,嗣由「阿強」銷贓後,與天○○朋分贓款。
㈣與「阿強」於94年10月31日下午1時許至2時30分許間某時,
共同至宜蘭縣○○鄉○○路○○巷○○號亥○○住處,由「阿強」持前開兇器拔釘撬1支、一字起子1支撬毀大門門鎖入內後(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亥○○所有現金21,000元得手,嗣由「阿強」、天○○朋分之。
㈤與「阿強」於94年10月31日上午8時許至下午4時許間某時,
共同至宜蘭縣○○鄉○○路○○號丁○○住處,見大門未鎖直接入屋竊取丁○○所有價值30,000元之SONY數位攝影機1台、金耳環1對得手,嗣由「阿強」銷贓後,與天○○朋分贓款(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㈥與「阿強」於94年10月31日上午至下午5時40分許間某時,
共同至宜蘭縣○○鄉○○路42之3號A○○住處,由「阿強」持前開兇器拔釘撬1支、一字起子1支撬毀2道大門門鎖入內後(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A○○所有存款簿數本、價值約250,000元包括項鍊、手鍊、戒指在內之黃金約12兩、珍珠項鍊4條、現金15,000元、手錶2只、戒指1只得手,嗣由「阿強」銷贓後,與天○○朋分贓款。
㈦與「阿強」於94年11月1日下午1時許至下午5時30分許間某
時,共同至宜蘭縣○○鄉○○路○○○巷○○號黃○○住處,由「阿強」持前開兇器拔釘撬1支、一字起子1支撬毀大門門鎖入內後(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所有現鈔25,000元、硬幣10,000元、男用領帶夾1只、男用手鍊1只、男用戒指1只、女用手鍊6條、女用耳環2對、女用項鍊2條、女用戒指8只、兒童金牌1面、兒童戒指5對、兒童手鍊6條、印章6枚、金融機構存摺5本、提款卡3張、自小客車鑰匙1支、輕型機車行照1張得手,嗣由「阿強」銷贓後,與天○○朋分贓款。
㈧與「阿強」於94年11月1日中午近12時許,共同至宜蘭縣○
○鄉○○路○○號申○○住處,由「阿強」自該屋後方3樓鐵皮屋進入屋內,再由「阿強」開門使天○○入內,共同於屋內竊取現鈔15,000元、價值約200,000元之圓形金飾、女用手鍊、女用耳環、女用項鍊、女用戒指、小孩戒指、小孩手鍊,身分證1張、農地所有權狀2張、戶口名簿1本、2台相機得手,嗣由「阿強」銷贓後,與天○○朋分贓款(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㈨與「阿強」於94年11月2日上午8時許至11時20分許間某時,
共同至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宙○住處,由「阿強」持前開兇器拔釘撬1支、一字起子1支撬毀大門門鎖後,一同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金項鍊2條、戒指5只、金牌22面得手,嗣由「阿強」銷贓後,與天○○朋分贓款。
㈩與「阿強」於94年11月2日上午11時許,共同至宜蘭縣○○
鄉○○○路78之15號丙○○住家,敲門佯裝欲問路,察看該住處無人在家,即由「阿強」持前開兇器拔釘撬1支、一字起子1支撬毀大門及第2道門鎖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金嗓牌點唱機1台、DVD錄放影機1台、無線麥克風2支、男用外套2件、金項鍊1條、銀質項鍊1條、耳環1對、金戒指3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現金30,000元得手,嗣天○○取得前開行動電話,其餘財物由「阿強」銷贓後,與天○○朋分贓款。
與「阿強」於94年11月2日中午2時許,共同至宜蘭縣○○鄉
○○路○段○○○號午○○住處,由「阿強」敲門佯裝欲問路,察覺該住處無人在家,即由「阿強」持前開兇器拔釘撬1支、一字起子1支撬毀大門門鎖一同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雅石5顆、紀念酒8瓶得手,嗣由「阿強」銷贓後,與天○○朋分贓款。
與「阿強」於94年11月2日中午12時10分許,共同至宜蘭縣
○○鄉○○路○段○○○號壬○○住處,由「阿強」敲門佯裝欲問路,察覺該住處無人在家,即由「阿強」持前開兇器拔釘撬1支、一字起子1支撬毀大門門鎖一同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翻尋值錢財物後,竊取金項鍊1條得手,嗣由天○○取走該條金項鍊。
與「阿強」於94年11月2日下午1時許,共同至宜蘭縣○○鄉
○○路○段○○巷○號D○○住處,未破壞門鎖而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復將2樓房間門反鎖竊取包括保單之手鍊1條、項鍊3條、戒指3只、耳環、金塊3兩、翡翠蓮花骨董、雞血石、雕刻石、國畫2幅、裝滿之存錢筒2只、紀念幣7枚、約價值20,000元之古錢幣1批等財物得手,嗣由「阿強」銷贓後,與天○○朋分贓款。
與「阿強」於94年11月2日下午1時多許,共同至宜蘭縣○○
鄉○○路○段○○○號未○○住處,趁未○○家中長者午睡未及注意門戶時,由「阿強」持前開兇器拔釘撬1支、一字起子1支撬毀大門鋁門窗上之鎖頭後,一同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復破壞2樓房間門上喇叭鎖安全設備,將房間抽屜搬至1樓,竊取原放置於2樓房間內未○○所有印鑑章、其夫小皮包內之存摺數本、印章、男用戒指2只、女用項鍊1條、女用戒指2只、黃金戒指1只、白金戒指1只、女用心型手鍊3條、彌月戒指1只、龍型項鍊1條得手,嗣由「阿強」銷贓後,與天○○朋分贓款。
與「阿強」於94年11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共同至宜蘭縣○
○鄉○○路○○○號辛○○住處,先將座車停放在辛○○家前,1人未破壞門鎖進入屋內,另1人則在車上接應,而未經許可侵入住宅,持前開兇器拔釘撬1支、一字起子1支,撬毀屋內2、3樓2房間之門鎖安全設備,致不堪使用,掀翻屋內擺設及櫥內衣物,竊取兒童戒指3、40只、大型望遠鏡1只、現金3,000餘元得手,嗣由「阿強」銷贓後,與天○○朋分贓款。
與「阿強」於94年11月2日下午3時許至5時許間某時,共同
至宜蘭縣○○鄉○○路○段○○○巷○○號癸○○住處,由「阿強」持前開兇器拔釘撬1支、一字起子1支撬毀大門門鎖頭後,一同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160,000元、 愛其華 對錶、18K金玫瑰造型戒1只、鑽石男戒1只、藍寶石戒指1只、PDA1台、存摺17本、印章4枚、空白支票1本得手,嗣由「阿強」銷贓後,與天○○朋分贓款。
與「阿強」、「阿猴」於94年11月3日下午2時許,結夥三人
至宜蘭縣○○鄉○○路50之6A號戊○○住處,由「阿猴」在停放於戊○○住處門前「阿強」等人之座車內把風,由「阿強」持前開兇器拔釘撬1支、一字起子1支撬毀1樓鋁製大門鎖後,天○○與「阿強」隨即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將2樓翻箱倒櫃,衣服翻亂成堆,打破毀壞櫥櫃內之鏡面及2、3樓共計3房間門鎖安全設備,嗣在門外車內把風之「阿猴」見戊○○返家,即大聲佯以:「這裡是不是春明水電行」作為暗號,再對戊○○表示:「你兒子欠錢不還」等語,趁戊○○尋思尚未回神之際,屋內之天○○及「阿強」奪門而出,並由車內「阿猴」接應逃逸,而竊盜未得逞。
與「阿強」、「阿猴」於94年11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至10時
30分許期間某時,結夥三人至宜蘭縣宜蘭市○○路35之3號乙○○住處,由「阿猴」在停放乙○○住處門前「阿強」等人之座車內把風,由「阿強」持前開兇器拔釘撬1支、一字起子1支撬毀鐵製大門上之喇叭鎖,致不堪使用,天○○、「阿強」共同進入屋內而無故侵入住宅。復翻箱倒櫃尋找屋內值錢財物,竊取計現金65,000元、農會存款簿1本、郵局存款簿3本、印章3至4枚及黑色皮包1只得手,嗣由「阿強」銷贓後,與「阿猴」、天○○朋分贓款。
與「阿強」、「阿猴」於94年11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至中午
12時許期間某時,結夥三人至宜蘭縣宜蘭市○○路49之8號宇○○住處,由「阿猴」在停放宇○○住處門前「阿強」等人之座車內把風,由「阿強」持前開兇器拔釘撬1支、一字起子1支撬毀大門門鎖,天○○、「阿強」共同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翻箱倒櫃尋找屋內值錢財物,計竊取金元寶3顆、項鍊5條、手鍊4對、戒指8只、玉鐲3只、珊瑚項鍊1條、印章、現金65,000元得手,嗣由「阿強」銷贓後,與天○○、「阿猴」朋分贓款。
與「阿強」、「阿猴」於94年11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至下午
2時許間某時,結夥三人至宜蘭縣○○鄉○○路○○巷○弄○○號C○○住處,由「阿猴」在停放住處門前「阿強」等人之座車內把風,天○○、「阿強」共同自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翻尋1樓衣櫥,竊取屋內身分證、員山農會存款簿、印章得手後逃逸。
與「阿強」、「阿猴」於94年11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至下午
5時許期間某時,結夥三人至宜蘭縣○○鄉○○路88之22號F○○住處,由「阿猴」在停放住處門前「阿強」等人之座車內把風,由「阿強」持前開兇器拔釘撬1支、一字起子1支撬毀大門門鎖,天○○、「阿強」共同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翻尋1樓書櫃尋找值錢財物,竊取宜蘭縣宜蘭市信用合作社存款簿、空白支票50張得手後逃逸。
與「阿強」、「阿猴」於94年11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至下午
1時許期間某時,結夥三人至宜蘭縣○○鄉○○路1之5號戌○○住處,由「阿猴」在停放住處門前「阿強」等人之座車內把風,由「阿強」持前開兇器拔釘撬1支、一字起子1支撬毀大門門鎖,天○○、「阿強」共同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翻尋1樓書櫃尋找值錢財物,竊取現金1,500元得手,嗣「阿強」、「阿猴」、天○○朋分贓款。
與「阿強」、「阿猴」於94年11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至下午
3時30分許間某時,結夥三人至宜蘭縣○○鄉○○路○○○號玄○○住處,由「阿猴」在停放住處門前「阿強」等人之座車內把風,天○○、「阿強」共同自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屋內,而無故侵入住宅,翻掀2樓主臥房,「阿強」並持前開兇器拔釘撬1支、一字起子1支破壞衣櫥鎖頭,致不堪使用,竊取現金3,000元、金戒指10只、金項鍊4條、藝術劍1把、郵局存摺5本、彰化銀行存摺1本、印章1枚得手,嗣由「阿強」銷贓後,與「阿猴」、天○○朋分贓款。
與「阿強」、「阿猴」於94年11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至下午
5時許期間某時,結夥三人至宜蘭縣○○鄉○○○路○段○○○號丑○○住處,由「阿猴」在停放住處門前「阿強」等人之座車內把風,由「阿強」持前開兇器拔釘撬1支、一字起子1支撬斷大門門鎖,天○○、「阿強」共同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翻尋屋內2房間、房間內衣櫃及各式置物櫃尋找值錢財物,竊取金戒指72只、金項鍊3條、金手鍊4條、金牌3面、存摺2本得手,嗣由「阿強」銷贓後,與「阿猴」、天○○朋分贓款。
與「阿強」、「阿猴」於94年11月3日下午2時許至下午4時
許期間某時,結夥三人至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己○○住處,由「阿猴」在停放住處門前「阿強」等人之座車內把風,由「阿強」持前開兇器拔釘撬1支、一字起子1支撬斷大門門鎖,天○○、「阿強」共同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翻尋屋內2房間、房間內衣櫃及各式置物櫃,竊取現金530,000元(其中520,000元置於1樓房間,10,000元置於2樓房間)、戒指6只、項鍊2條、手鍊2條、八卦墜子1只、第一銀行存摺1本、己○○女兒身分證、兒子刀具4支、領帶、手錶1只得手,嗣由「阿強」銷贓後,與「阿猴」、天○○朋分贓款。
與「阿強」、「阿猴」於94年11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至下午
4時20分許期間某時,結夥三人至宜蘭縣○○鄉○○路83之1號甲○○住處,由「阿猴」在停放住處門前「阿強」等人之座車內把風,由「阿強」持前開兇器拔釘撬1支、一字起子1支撬斷大門門鎖,天○○、「阿強」共同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15,000元、項鍊1條、手鍊2條、 羅紫紜 身分證1張得手,嗣由「阿強」銷贓後,與「阿猴」、天○○朋分贓款。
與「阿強」、「阿猴」於94年11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至下午
5時30分許期間某時,結夥三人至宜蘭縣○○鄉○○路83之6號酉○○住處,由「阿猴」在停放住處門前「阿強」等人之座車內把風,由「阿強」持前開兇器拔釘撬1支、一字起子1支撬毀後門門鎖,天○○、「阿強」共同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35,000元、印鑑證明1份、數位相機1台、台新銀行及中華商銀信用卡各1張、 陳秀琴 及 張明川 身分證各1張得手,嗣由「阿強」銷贓後,與「阿猴」、天○○朋分贓款。
與「阿強」於94年11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共同至宜蘭縣
○○鄉○○路○○號之1G○住處,由「阿強」持前開兇器拔釘撬1支、一字起子1支撬毀電動大門門鎖後,2人進入屋內而未經許可侵入住宅,且持前開拔釘撬1支、一字起子1支將其中1房間內喇叭鎖安全設備毀壞丟棄於水溝內,致大門及房門不堪使用,復翻亂家內陳設,竊取黑色皮包內之現金90,000元、身分證及黃金、戒指3只、項鍊2條、翠玉黃金戒指、男戒1枚、玉手鐲1只、金手鐲3只、相機1台、DVD1台得手,嗣由「阿強」銷贓後,與天○○朋分贓款。
與「阿強」於94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間某時
,共同至宜蘭縣○○鄉○○○路168之10號卯○○住處,由「阿強」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鐵剪1支剪斷鐵窗安全設備後,2人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25,000元、玉鐲、金飾3兩、珍珠項鍊、耳環、胸針得手,嗣由「阿強」銷贓後,與天○○朋分贓款。
與「阿強」於94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至下午2時許,共同至
宜蘭縣○○鄉○○路○段○○○號E○○住處,由「阿強」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鐵剪1支剪斷白鐵門上之鐵欄杆,復以前開兇器拔釘撬1支、一字起子1支毀壞第2道木門之喇叭鎖後,致白鐵門、木門均不堪使用,進入屋內而無故侵入住宅,再將屋內翻箱倒櫃,尋找值錢財物,竊取舊硬幣174枚、現金28,000元、金項鍊8條、金戒指7只、黃金手錶鏈1條、金元寶1只、黃金紀念幣36套、宜蘭縣礁溪鄉農會帳號為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1本及印章1枚得手,嗣由「阿強」銷贓後,與天○○朋分贓款。
與「阿強」於94年11月21日上午7時許至下午2時許,共同至
宜蘭縣○○鄉○○路○○號巳○○住處,由「阿強」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危害惟不具殺傷力之兇器惟不具殺傷力內裝有鋼珠彈4顆之鋼珠槍1支,以鋼珠打破門窗計4發,復以前開兇器拔釘撬1支、一字起子1支毀壞玻璃白鐵門鎖後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復毀壞1房間門上之喇叭鎖安全設備後,竊取支票1張、現金34,000元,農會及銀行存摺各1本,草繩式黃金項鍊1條得手,嗣由「阿強」銷贓後,與天○○朋分贓款。
與「阿強」於94年11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共同至宜蘭縣
○○鄉○○路○段○○號B○○住處,先將座車停放於前開住處旁之空地,下車後天○○見鄰居辰○○○業已注意其舉動,遂以:「我等下再來」等語,佯裝與該戶熟識作為掩護,復由「阿強」持前開兇器拔釘撬1支、一字起子1支撬壞大門、鋁門、紗門上之門鎖,進入屋內搜尋財物(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將該處2樓翻遍後,竊取紀念郵票2、3本、紅寶石墜子、玉手鐲1只、舊銅板1包、舊鈔1疊、印章10幾枚、雞血石印章1顆、女兒存摺、印章等物,嗣由「阿強」銷贓後,與天○○朋分贓款。
二、天○○與「阿強」於竊取E○○前開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農會帳號存摺及印章後,復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持前開存摺及印章,於94年11月21日下午2時8分許,共同至宜蘭縣○○鄉○○路○段175之1號宜蘭縣礁溪鄉農會,由天○○立於農會門口為「阿強」把風,復由「阿強」入內填寫E○○名義,取領200,000元之取款憑條1紙,並盜用E○○之上開印章,於存戶簽章欄盜蓋「E○○」之印文而偽造取款憑條,嗣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上開金額予「阿強」,嗣並與天○○朋分贓款,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礁溪鄉農會、E○○。
三、案經G○、辛○○、玄○○、E○○、乙○○告訴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羅東分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天○○固坦承前揭事實欄一、㈠至㈦、㈨至、至所指以無故侵入住宅方式而竊得被害人財物;事實欄一、所指以無故侵入住宅方式而竊盜未遂等犯行,亦坦承事實欄一、㈠至㈣、㈥至㈦、㈨至、至、至、至
、至、至所指係分以一字起子、拔釘撬、鐵剪或以鋼珠槍彈等兇器毀壞門或安全設備之方式竊盜,且有關事實欄一、至所指係與「阿強」、「阿猴」結夥三人而犯之等情。惟辯護意旨以:被告並未竊得事實欄一、㈧所指被害人申○○住處之財物;且就事實欄一、、、、、
、、、、所指犯行,被告於侵入被害人住宅竊取財物時,究有無使用器具破壞大門門鎖而入內,尚有查明之必要;另被告並未盜領事實欄二所指告訴人E○○於宜蘭縣礁溪鄉農會之存款200,000元。被告並辯稱:伊確實侵入被害人申○○之住處,但未竊取被害人申○○之財物;伊雖於94年11月21日下午2時8分許與「阿強」一同進入宜蘭縣礁溪鄉農會,但是「阿強」說要領自己的錢,伊不知係為盜領E○○之存款云云。經查: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㈨至、、至、、至、所指之犯行全部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庚○○、寅○○、地○○○、亥○○、丁○○、A○○、黃○○、宙○、癸○○、卯○○於警詢、偵查中;被害人丙○○、午○○、壬○○、宇○○、F○○、戌○○、丑○○、甲○○、酉○○;C○○、D○○、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現場照片、0000000000號電話序號通聯紀錄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有關事實欄一、㈧所指被害人申○○之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對被害人即證人申○○所述失竊物品之種類及數量未有爭執(參見同署95年度偵字第524號卷第41頁),且被告亦自承:伊與「阿強」均有進入被害人申○○之住處,所竊得之財物由「阿強」處理後,再由「阿強」分予被告等語(參見前卷第41頁),是被告辯稱並未竊得被害人申○○住處財物云云,不足採信,此部分之犯行,亦屬明確,並無疑義。
(三)有關事實欄一、所指被害人未○○、所指被害人戊○○、所指被害人己○○、告訴人G○、被害人E○○、被害人巳○○、B○○之部分,查渠等住處確實均遭銳器撬毀大門門鎖,被害人巳○○住處並遭鋼珠射擊4發,致玻璃毀損等情,業據被害人即證人未○○、戊○○、己○○、E○○、巳○○、B○○及告訴人即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參見本院卷第156、158、161、163、168、170、250頁),是被告係以毀壞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之方式竊盜(被害人戊○○之部分未得逞)乙節,昭昭甚明。此外,並有告訴人G○業已領回失竊之戒指1枚及現金90,000元、告訴人E○○已領回之失竊舊幣174枚、被害人巳○○業已領回失竊之草繩式金項鍊1條因而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有關事實欄一、所指告訴人辛○○及事實欄一、所指告訴人玄○○之部分,辯護意旨雖以:渠等住處門並未上鎖應屬普通竊盜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75頁)。惟告訴人即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住處大門未上鎖未遭破壞,然其屋內2、3樓之房間門鎖遭撬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4頁),則被告雖未毀壞大門竊盜,惟仍有持兇器破壞屋內2、3樓屬於安全設備之房間門鎖,是被告此部分仍構成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犯行;另告訴人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住處大門未上鎖、未遭破壞,然其屋內衣櫥鎖頭業遭破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6頁),則被告雖未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然衣櫥內鎖頭必係曾遭銳器破壞,應可推知。再核被告自承於94年11月3日所犯之竊盜案件,均係由伊、「阿強」、「阿猴」結夥三人,由「阿強」持前開拔釘撬1支、一字起子1支負責破壞鎖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頁)。可徵縱被告未毀壞玄○○大門而入內,其必與「阿強」、「阿猴」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而竊盜無疑,是被告此部分仍構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
(五)再查,告訴人即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4年11月21日下午2時許返家,發現其所有前開宜蘭縣礁溪鄉農會存摺及印章遭竊,於下午2時30分許致電農會時,農會人員即表示於下午2時8分時已遭領取200,000元,伊自農會監視錄影畫面中看到3人,其中1人在櫃台領錢,伊也有看到被告在畫面上,被告著紅色衣服站在門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6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被害人E○○於94年11月21日下午2時15分發現家中遭竊,隨即其農會存款遭盜領20萬元,經調閱礁溪鄉農會監視錄影系統,有二名不明人士前去提領新台幣20萬元,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無誤,另一人我不知道是誰。」、「我未領到錢,因農會小姐告訴我說該戶存款不足。」等語(參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刑字第0940022201號警詢卷第4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礁溪公共電話上撿到的一本存款簿,並夾一張已蓋好的取款條18萬元......小姐跟我說,存款不足不能領,我就出去把它丟到水溝裡去。」等語(參見同署94年度偵字第3316號卷第13頁)。
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存摺是「阿強」拿出來的,去領時存款不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頁)。可徵被告於94年11月21日下午2時8分許,曾與「阿強」至宜蘭縣礁溪鄉農會提領現金無誤。復核以被告與「阿強」甫竊盜E○○之存摺、印章得手即刻至農會提領現金,對照被告前揭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亦可見被告應明知「阿強」當時係為提領E○○之存款,則被告嗣後辯稱,伊不知「阿強」係為盜領E○○之存款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雖被告復辯以,取款憑條非其書立云云,然衡以「阿強」每在竊盜得手後,必與參與竊盜之被告朋分贓款乙節以觀,「阿強」自不可能獨吞E○○之存款,且「阿強」於提領E○○之存款時被告係立於農會門口,顯見當時被告係為「阿強」把風,雖被告並未親手書立該紙取款憑條,然其與「阿強」間就盜領E○○存款之部分,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誠屬無疑。
(六)綜上,被告前揭事實欄一、二所指犯行,均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㈥、㈦、㈨、㈩、、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毀壞門扇、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
㈤、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毀壞門扇、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第2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犯行,分別係與「阿強」或「阿強」、「阿猴」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盜用印章、盜蓋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先後多次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情節最重、被害人損失甚鉅即竊取被害人己○○財物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1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罪、毀損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竊盜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爰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另查,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並未持兇器破壞D○○、C○○住處大門而竊盜,業如前述,起訴意旨分認屬毀壞門扇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部分,應屬誤認,應分論以普通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被告事實欄一、所為,被告雖未毀壞大門以行竊玄○○財物,然被告與「阿強」、「阿猴」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應屬加重竊盜罪,起訴意旨認屬普通竊盜罪,尚有誤會。且被告於94年11月3日所為之竊盜犯行,均係與「阿強」、「阿猴」結夥三人為之,是其事實欄一、至所為均有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此部分。至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為,被告雖未毀壞地○○○住處之大門,惟其攜帶屬於兇器之前開拔釘撬、一字起子各1支毀壞屬於安全設備之房間喇叭鎖,核其所為仍屬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併辦意旨認屬普通竊盜罪,亦為誤會。再者,被告事實欄一、㈧所為,被告係自申○○住處後方3樓鐵皮屋進入屋內,併辦意旨雖認係屬踰越安全設備而進入屋內,惟鐵皮屋於社會通常觀念,應非屬防盜之設備,是此部分所為應屬普通竊盜罪。復以,事實欄一、所為,被告毀損癸○○住處附連於大門上之鎖頭,應屬大門之部分,核係毀壞大門,而非毀壞安全設備,併辦意旨亦有誤認,以上均併爰予更正。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竊盜戊○○(未遂)、G○、E○○、巳○○、C○○、F○○、戌○○、玄○○、丑○○、己○○、甲○○、酉○○、乙○○、宇○○、丙○○、午○○、壬○○、未○○、D○○、辛○○、B○○財物之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外所犯竊盜罪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犯行,即公訴人移送併辦被告竊盜庚○○、寅○○、地○○○、亥○○、丁○○、A○○、黃○○、申○○、宙○、癸○○財物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有關本案查獲經過,依卷附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95年2月10日警蘭偵字第0950008091號函之說明:該分局係於94年11月21日下午9時許,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員警,發現並查獲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有犯罪工具及金飾等物,復經被害人指認領回及被害人戊○○指認被告,另94年12月1日借提被告訊問後,是否涉及94年11月3日之多起竊案,而經被告坦承犯行,因而破獲。再依卷附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95年2月21日警羅偵字第0950009375號函之說明:有關羅東鎮轄下被害人丙○○、午○○、壬○○、D○○、辛○○等6件失竊案件,該分局係依據被害人丙○○所失竊之行動電話之序號經調閱通聯紀錄後,查知使用人為被告,且警方亦發現94年11月2日通話地點附近均有竊案發生且犯案手法相同,而於94年12月9日借訊被告後,被告始坦承犯行因而破獲。綜上,足徵被告坦承犯行前,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已有確切之依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是被告本案並未符合自首要件,辯護人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之刑,難認有理。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因積欠債務而為多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實施之犯罪手段屢為取得財物完全輕忽他人居家苦心維持之秩序、翻箱倒櫃,且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甚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對於盜領告訴人E○○存款部分,飾詞否認犯行,未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物品中之一字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未扣案之拔釘撬1支、鐵剪1支、不具殺傷力之鋼珠槍1支、鋼珠4顆,為「阿強」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且無法證明業已滅失,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另扣案物品中之彈簧鐵棍1支、無線電對講機3台,耳機3具,尖嘴鉗1支、斜嘴鉗1支、鐵勾1支、手電筒1支、手套8只、開山刀1把、電池1個、一字起子1支(共查獲2支,惟其中1支屬犯罪工具,業如前述)、假髮2頂、木棍1支、瓦斯槍1支、瓦斯鋼瓶11瓶、玩具鋼珠手槍1支、鋼珠1罐等物,起訴意旨雖請求宣告沒收,惟被告否認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顯示確供被告犯罪之用,不予宣告沒收。又起訴意旨請求將被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忠孝路郵局帳戶內之犯罪所得665,863元,併予宣告沒收,惟並無證據證明該存款係因被告犯竊盜罪所得或銷贓所得之物,且刑法上沒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故除法律規定得追徵價額或其他特別之規定外,因犯罪而取得之物,被害人仍保有所有權;變賣盜贓之物所得之價金,均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特定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對象,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95年3月7日擴張起訴事實):被告竊取乙○○所有之宜蘭縣宜蘭市農會存摺1本(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印章1只後,與「阿強」復基於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3日持上開宜蘭市農會存摺及印章至宜蘭市農會,由被告填寫領取210,000元之取款憑條,並盜蓋乙○○之印文於上開取款憑條上,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曾盜領被害人乙○○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農會前開存款,辯稱:沒有去盜領乙○○之存款,應該是「阿強」去領的等語。經查,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4年11月3日上午11時許發現家中遭竊後即至農會辦理止付,惟迨至95年1月11日才經農會通知仍遭盜領210,000元,伊至農會看過影帶盜領存款的人與在庭被告不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2、153頁);證人即宜蘭縣宜蘭市農會行員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領款由伊核印,伊對當時提領的人沒有印象,沒有見過在庭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4、225頁)。復經本院勘驗94年11月3日上午宜蘭縣宜蘭市農會錄影畫面,畫面中提領存款之男子,臉型較圓,非為被告本人,且被告未曾出現於農會內,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23頁),則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盜領告訴人乙○○於宜蘭縣宜蘭市農會之存款210,000元,此部分應屬犯罪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0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