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334號原告 林美琴 即達龍書報社被告 周桂英 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 律師被告 黃廣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復非經刑事判決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即不得對於該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於移送前提起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44年台抗字第
4號判例、104年度台抗字第55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2
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刑事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之訴,且非經聲請,不得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茲觀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自明。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0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略以:伊獨資經營達龍書報社,被告黃廣超為其前員工,在職期間負責載運達龍書報社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報站之報紙至客戶處,於民國103年中旬離職;被告周桂英為同市區○○街○○號新樂報站(下稱新樂報站)之負責人。被告黃廣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自民國100年1月起至103年6月止,逐日均竊取伊所有之蘋果日報30份,送至新樂報站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巷口之報攤。被告周桂英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故買贓物犯意,以每份10元之價格向被告黃廣超買受前開蘋果日報。被告黃廣超得款後,即將所收取之金額據為己有,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56萬3,145元之損失(被告黃廣超、周桂英前開行為,依序稱系爭竊盜行為、故買贓物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6萬3,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調解成立部分,即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暨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假執行聲請,因訴訟繫屬消滅,不另贅論,附民字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38、48頁)。
三、經查,原告雖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繫屬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黃廣超之系爭竊盜行為,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亦未認定被告黃廣超屬因犯罪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人;被告周桂英之系爭故買贓物行為,則經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不成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倘如有罪,因與其他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5年度附民字第386號裁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9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386號裁定在卷可參(附民字卷第1至7、12至22頁)。揆諸首開說明,被告黃廣超既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經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認定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被告周桂英之系爭故買贓物行為,則經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認定不成立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原告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聲請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備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合法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宣玉華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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