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7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銘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銘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銘智受僱於臺南市佳里區某鞋業公司,擔任警衛、司機,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職司駕駛自小客車接送公司人員至各地,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4月2日早上
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公司上班,沿臺南市○○區○○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9.5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範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駕駛能力、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邱再生 原騎乘腳踏車在胡銘智車輛右前側,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8272-WX號自小客車煞車不及而撞及在前由邱再生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邱再生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5、6、7、8肋骨骨折、呼吸衰竭、肺炎、第3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胡銘智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再生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銘智於本院調查程序供稱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等過失行為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被告駕車撞及告訴人腳踏車,致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第5、6、7、8肋骨骨折、呼吸衰竭、肺炎、第3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1年6月14日、同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2紙可按(見警卷第14至15頁),堪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2至1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見警卷第16至29頁)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被告擔任公司司機、考取駕照多年(駕駛執照94年核發),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右兩側煞車痕達44公尺,顯見被告駕車之車速極快而有超速之情。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駕駛能力、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仍未遵守限速規定並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肇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101年
9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南鑑字第0000000案)1紙在卷可佐,益徵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是核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甚明確。
二、至被告表示「告訴人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亦有過失等語。經查,依卷附照片腳踏車與自小客車之撞擊點,及告訴人掉落之帽子、告訴人血跡位置研判(見警卷第18、19、20、27至29頁),應可認定確如被告所述,告訴人亦有違規左轉之情。且此部分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斜穿道路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惟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亦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僅是量刑審酌之點,無礙於本件犯行之成立。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受僱於臺南市佳里區某鞋業公司,擔任警衛、司機,職司駕駛自小客車接送公司人員至各地,業據其於警詢、本院調查程序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職業欄:司機」、第3頁「開車上班途中」,本院卷第18頁反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則其駕駛該車乃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因而其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之地位而反覆執行業務,則不問其本案駕車時目的為何,縱為開車上班,仍應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漏未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惟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即予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已於101年11月22日調查程序告知被告法條變更,已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1頁),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尤以腰椎受有傷害,至今無法工作)、被告過失之情狀、告訴人亦有過失等情,暨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迄今無法賠償告訴人損失,並衡量被告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尚可及其家庭況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4個月,或易科罰金12萬元(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共120日)作為執行方法。惟社會勞動之申請,亦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