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育誌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許育誌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0年8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街與西門路路口,受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建文」之成年男子之託,保管「建文」所交付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未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並自斯時起即持有上開槍彈,並將之藏放於所賃居之龍成飯店房間內等處。嗣於101年4月5日凌晨1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675號「龍成飯店」618室,因另案通緝經警查獲,並扣得前述改造手槍1把、未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已於送鑑時試射擊發)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等物(許育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許育誌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上開卷證,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育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11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照片3張可稽(見警卷第20至21頁),且有上揭手槍1把(含彈匣1個)及子彈1顆(經鑑定後認無殺傷力)扣案可資佐證。而上述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至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釐米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65至66頁),足認上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無訛。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5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5年內再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雖主張,伊係於具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本件寄藏改造手槍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搜索之員警自首其寄藏上開改造手槍,當天警方到場搜索時,並未查獲上開改造手槍,係伊主動向警方表示上開改造手槍藏放於化妝台與牆壁間之縫隙,警方才找到云云。然查,經本院於審理時詰問證人即當天到場搜索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小隊長 孫杰 之具結後證稱:查獲當天員警在龍成飯店618室先查獲被告為通緝犯,發現化妝台旁邊有毒品吸食工具,再經在場人同意搜索後,先搜索當場被告隨身攜帶之手提袋,最後才在化妝台旁邊一個小縫裡查獲上開改造手槍,係警員主動查獲,並非經被告告知才查獲,且查獲後詢問在場人該改造手槍係何人所有,剛開始沒有人承認,最後被告才承認是其所有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案(見警卷第13至15頁),足認上開改造手槍係由員警經同意搜索後自行搜得扣案,並非被告於員警未發覺前主動告知員警而查獲,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關於自首並報繳槍械,或是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均不相符,被告主張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尚屬無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法令,未經許可,擅自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影響社會秩序,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其未曾持上開槍彈實際危害他人,所生危害尚輕,復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其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驗時試不射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既因試射擊發,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亦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張玉萱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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