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八五六號
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五二號,檢官聲請書無案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甲○○自九十年七月間起,連續在桃園縣大溪鎮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點六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分裝袋一包之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裁定以:被告甲○○辯稱:扣案海洛因及針筒方購入未及施用即遭查獲,則依現存證據,尚不能憑以認定被告前開自白,確屬實情,應俟尿液鑑定報告結案再行處理,以資審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被告甲○○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明確,認原裁定駁回命抗告人聲請,尚有不當,爰提起抗告云云。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施用者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無非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保安處分目的,行為人是否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以其確有施用毒品為要件,本件被告甲○○先承認有施用海洛因,後於原審訊問時,又否認,則其自白是否所屬實,即非無疑,而持有毒品及施用器具者,未必即已施用毒品,從而原審為期慎重,認應俟尿液鑑定報告結案再行聲請,應屬的論,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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