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三九號
上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於本件判決前之民國九十年五月間,侵入甲○○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住處之二樓主臥室內,竊取甲○○所有價值新台幣一萬九千一百元之中油公司油票等物(即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七四號卷)。案發後,被告乙○○對於其持有系爭遭竊贓物之來源,無法明確交代,亦無法舉證其所抗辯情節;再依被害人甲○○所述,被告與被害人原即認識,被告復知悉被害人之住處,而被害人遭竊之物品係置於其住處房內,上情均顯示:被告乙○○確有此部分竊盜之事實存在,故被告之前開竊盜行為,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案審理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竊取甲○○前開油票,辯稱該油票係向他人所購等語,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不得因被告持有甲○○失竊之油票,而被告又認識甲○○,而推斷該油票為被告所竊。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法官徐昌錦
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