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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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614號聲請人 鍾埔芬 相對人即債務人 詹順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5年6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105年9月28日償還,簽有同額本票乙紙交聲請人收執,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6月30日設定債權總金額800,000元、確定期日105年9月28日、清償日期105年9月28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債權。未料屆期相對人即債務人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另請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等語,惟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之利息或遲延利息,均應連同辦理登記,始生物權效力,則就利息之請求,非在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內,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