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交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 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名判處被告乙○○○有期徒
刑十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顯有悔意,且
事後已經與被害人 王仲溫 家屬及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良好,本院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只須為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其自新,故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二年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陳淑媛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