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2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27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邱瓊甄
訴訟代理人  許明春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叁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叁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一點零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虛擬卡約定條款(第13
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
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逾期未履行,應給付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及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迄至民國95年
12月3日結帳時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循環利
息、違約金與手續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44,389元(其中
本金為133,740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預借現金申請書、虛擬卡約定條款各1份及消費明細表2份為
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述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4,389元,及其中133,740元自9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1.02%計
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25元(即
裁判費1,5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75元=1,725元),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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