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四五號
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三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二六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乙○○、甲○○於審理中之自白。(二)共同被告 張道源 之供述、(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九十二五月六日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搜索、扣押筆錄、查扣物品一覽表、代保管同意書、(五)告訴人丙○○之指訴足資佐證,被告二人罪證明確,故買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具悔意,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被告甲○○係主動提供贓物供告訴人指認,並協助破獲本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再被告乙○○雖有前科,惟並未構成累犯;被告甲○○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