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旗山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旗簡字第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仍不知悔改,復於緩刑期內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至下午四時二十分間之不詳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號,以徒手扳開鐵條方式毀壞該處一樓旁車庫之鐵窗後,由該毀壞之鐵捲門逾越侵入乙○○、 黃楸萍 夫婦之住宅,而自該處二樓主臥室衣櫃抽屜內所放置之首飾盒內,竊取乙○○、黃楸萍夫婦所有鑽石戒指一只、藍寶石戒指一只、大觀音菩薩一尊、沙彌金相一尊、戴博士帽相一只、手環七只、項鍊八條、戒指七只、K金戒指一只、手鍊二條、彌月金鎖片一片、敬師金箔一片等物(價值約新台幣二十九萬元),得手後逃逸他去。嗣乙○○返家後發覺遭竊,立刻報警前往處理,嗣為警據報後前往上址勘查,在上述首飾盒上採集到指紋一枚,其後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丙○○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右述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我是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下午進入被害人家中,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我是從被害人家一樓車庫的鐵窗,該鐵窗是空心的,所以我用手一拔就彎曲,我就從鐵條的彎曲處爬進窗戶進入被害人家中,進入後我搜尋全屋,後來到二樓主臥室的衣櫃內抽屜的首飾內竊取首飾內如起訴書所載的珠寶,後來我將珠寶拿到立順當舖典當,得款不到十萬元。」等語,核與告訴人乙○○、黃楸萍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去年十一月一日是早上八時三十分出門至下午四時二十分回到家,發現家中很髒,到二樓才發現家中被偷,車庫鐵窗有被破壞,門鎖沒被破壞等語,在立順當鋪中找到之十三項贓物中除編號五之戒指外,其餘是我們失竊的東西等語相符(警卷三頁、九二偵字第五四五號卷六頁、九十二年偵字七九九七號卷九頁、九十二年偵字一七六六四號卷十五頁),而警方在乙○○住處二樓主臥室內放置上開失竊物品之空首飾盒上所採得之指紋一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與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紋字第○九二○○○七一○六號鑑驗書一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十六至十九頁)。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記錄報告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六、十五頁)、被告丙○○軍人身分證,九十一年個人休假紀錄卡、請假報告單各一張(警卷十至十二頁)、丙○○於立順當舖之典當當票二紙、立順當鋪典當紀錄、贓物照片四幀在卷(九十二年偵字七九九七號卷十至十六頁)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鐵窗本即作為防盜之用,自屬該款所稱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又因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且係毀壞安全設備而侵入之,此等行為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故不另論侵入住宅罪及毀壞器物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旗山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旗簡字第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顯不知悔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得財物價值高達二十九萬元、及犯後坦承犯行,在庭態度尚佳,被害人失竊財物已經警尋線覓得,損失程度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