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九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如逾期清償,另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屆期竟分文未償,且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甲○○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如逾期清償,另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借得前揭款項後,並未遵期清償,至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土地建築改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郭慧珊~B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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