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一四五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二人。婚後初尚和睦,不料近年來被告不理家務,並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起離家出走,迄今行蹤不明。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黃昶憲 、證人 楊崇俊 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上開證據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共同居住,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婚姻關係,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