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六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名義,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由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起訴書誤載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由報紙廣告得知可利用身分證件質押借錢,竟明知其所有身分證並未遺失,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謊稱其所有國民身分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在高雄市某處遺失,而申請補發,使承辦之該所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甲○○遺失國民身分證係屬真實,而據以核發國民身分證予甲○○(空證號碼0000000),並將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政電腦資料公文書內,甲○○取得該補發之身分證後,即以該身分證供擔保,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借得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因未還款而未取回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單位對於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借貸予甲○○之不詳姓名人士。嗣甲○○又因缺錢吸毒花用,乃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前往上開戶政事務所,謊稱其所有身分證於不詳時間,在某處路途中遺失,而申請補發,使該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甲○○遺失國民身分證係屬真實,而據以核發國民身分證予甲○○(空證號碼0000000),並將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政電腦資料公文書內,甲○○隨後即持該補發而得之身分證,向真實姓名、年籍亦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借得一萬三千元,亦未還款,而未取回該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單位對於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借貸予甲○○之不詳姓名人士。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四一號卷第四十九頁正、背面、第六十七頁),並有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高市鹽戶字第0九二000二八四七號函所附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及十月二十六日補領國民身分證之申請書及該所螢幕視窗資料傾印各二紙附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明知身分證件並未遺失,而向戶政人員謊報遺失,由戶政機關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戶政人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身分證並未遺失,竟向戶政機關謊報遺失,影響戶政機關管理身分證之正確性且其犯罪之目的係欲利用補發之身分證件以利擔保取得款項,其行為為謀一己私利,不顧社會大眾之利益,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所得之款項合計二萬八千元,金額不多,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先後二次申請補發而取得之身分證件雖業經交予他人為借款擔保而未為扣案,然該二紙身分證既係被告謊報身分證遺失因犯罪而取得之物,且係被告所有,為免日後再遭他人利用,影響不特定人之權益,爰依法一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