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度交簡字第二四四○號),簽請本院依通常訴訟程序處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J五─四一九一號小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田厝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乙○○亦騎乘牌照號碼為XNN─四二六號之機車,沿沿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未及閃避而撞及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後車輪處,致乙○○受有髖骨粉碎性骨折、脊椎旁肌膜炎、手部及臉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該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黃宣撫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