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損壞他人之機車之引擎、前後輪胎,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七年間離婚後,丙○○仍對於乙○○有騷擾之行為,丙○○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到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乙○○住處前,手持不詳尖銳物品,將停放在該處,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前後輪胎刺破,並在機車引擎內投入大量鹽巴,致使該輪胎與引擎不堪使用。嗣經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迭於警訊、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機車前後輪胎被刺破及引擎遭投入鹽巴之照片八幀附於警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為騷擾告訴人)、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雖有修正,然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結論意見,毋庸比較新舊法,逕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不詳物品,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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