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39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九九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伍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自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羈押於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嗣因叛亂罪證不足,經以七十年度法字第二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一年二月十日開釋,前後共遭羈押五十二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次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所謂戒嚴時期,就臺灣地區言之,係指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而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以,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羈押於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嗣因聲請人所涉之叛亂罪因查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其叛亂犯行,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年法字第二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七十一年二月十日開釋,另就涉犯之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之刑事案件部分,移送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嗣因罪嫌不足,再經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處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七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訛,並有相關卷證影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於七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擔任高雄市籍聖和諺號漁船船員,而前往香港九尖外海,因載運大陸貨物人蔘、黃蓮等物品,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經警查獲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於前揭叛亂及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中供承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惟核該行為,與聲請人受羈押之叛亂罪嫌顯然並無關連,且該行為之情節,與軍事機關逕以「叛亂」嫌疑而予羈押,嚴重限制聲請人之身體自由,二相衡量,難謂該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參照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揭示意旨,即難僅據聲請人之前揭行為,即認其具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且核無同法條第三款之情形,自不得以此限制或剝奪請求賠償之權利,至為灼然。
(三)聲請人既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前揭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故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犯叛亂罪嫌,自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羈押,至七十一年二月十日因罪嫌不足經開釋止,其於不起訴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共計為五十二日(11+31+10=52),即為其得聲請冤獄賠償之日數,本院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遭拘提羈押時僅二十餘歲,正值青年,受羈押期間之長短、未接受教育、當時職業係船員、因前去載運大陸貨物之行為而受羈押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十五萬六千元(3000×52=156000)。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